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三四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哲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陳哲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七頁及第十九頁背面筆錄)。
(二)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戒治完畢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仍多次施用為警查獲,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訴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確定)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仍多次施用毒品查獲經判處徒刑,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哲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