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翔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張志翔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張志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759號、97年度易字第1521號、97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97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2月、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復於假釋期間之98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嗣該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經法務部於100年5月30日,撤銷前開假釋,並執行前案之殘餘刑,再於99年12月26日、100年1月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第7行至第10行記載:「……,在臺南市○○區○○里○○0號前,竊取謝進瑞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之開至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段29巷底買東西後即棄置該處,……」,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在臺南市○○區○○里○○0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自小客車車門,再插入鑰匙孔啟動電門方式,竊取謝進瑞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之開至臺南市南區大成路2段29巷底停放,因嗣後無法找到原停車地點,而將該車留置於該處,……」;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青年,為圖自己方便,以行竊方式,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惡性非輕,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自小客車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犯後復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學歷不高,並兼衡其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1只,並未扣案,被告並當庭供稱:已不知去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查該只鑰匙既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