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楷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七
六二六、七六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楷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一時五十七分」應更正為「二時十二分」,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林楷展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楷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未婚、現幫忙家中耕種、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同條第八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