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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侑德

      蔡崇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侑德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崇興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原記載「101年8月間某日,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號附近」更正為「101年8月下旬某日,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行原記載「101年12月下旬某日」更正為「101年12月23日22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崇興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9頁)。

二、核被告林侑德、蔡崇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侑德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竊盜犯行,係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外,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各竊盜犯行,均係被告2人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2人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12至14頁),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部分犯行,各減輕其刑。被告林侑德部分同時有上開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侑德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被告蔡崇興自民國99年起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2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旋再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犯本件各竊盜罪,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且一再觸犯刑罰,顯未能知所悔悟,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或自首本件各竊盜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均不多,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被告林侑德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等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林侑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易判決處刑書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犯罪事實一、㈠│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惟犯罪時間、├───────────────┤
│    │地點更正如前)│蔡崇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林侑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易判決處刑書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犯罪事實一、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崇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如檢察官聲請簡│林侑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易判決處刑書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犯罪事實一、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崇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4   │如檢察官聲請簡│林侑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易判決處刑書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犯罪事實一、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崇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5   │如檢察官聲請簡│林侑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易判決處刑書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犯罪事實一、㈤│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惟犯罪時間更├───────────────┤
│    │正如前)      │蔡崇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參參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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