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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彭喜有洪士傑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松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19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4號、4836號、32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位於臺南市中華路附近住處,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⑴以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⑵以丙○○本人之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⑶以丙○○本人名義於申辦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出售予「小豪」,用以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藉以取得犯罪所得。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恐嚇取財行為:

㈠於101年3月19日9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之鴿子在其手中,要求戊○○匯款7,000元至上揭丙○○本人(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吳○○)之名義之陽信銀行帳戶,方將鴿子還給戊○○,使戊○○因擔心鴿子安危而心生恐懼,遂於同日12時許,依指示匯款7,000元至上揭陽信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人士提領得手。然鴿子迄今未飛回,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3月2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庚○○之鴿子在其手中,要求庚○○匯款3,040元至上揭丙○○本人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方將鴿子還給庚○○,使庚○○因擔心鴿子安危而心生恐懼,遂於同日21時許,依指示匯款3,040 元至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人士提領得手。然鴿子迄今未飛回,庚○○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1年4月29日10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己○○之鴿子在其手中,要求己○○匯款3,300元至上揭吳○○之第一銀行帳戶,方將鴿子還給己○○,使己○○因擔心鴿子安危而心生恐懼,遂於同日11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3,300 元至上揭吳○○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人士提領得手。然鴿子迄今未飛回,己○○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1年4月30日、4月30日、5月1日,分別撥打電話予丁○○、辛○○○、乙○○等3人,佯稱之鴿子在其手中,要求丁○○、辛○○○、乙○○等3人分別匯款3,000元、4,060元、3,850元至上揭吳○○名義之第一銀行帳戶,方將鴿子還給丁○○、辛○○○、乙○○等3人,使渠等因擔心鴿子安危而心生恐懼,遂分別於同日,依指示匯款3,000元、4,060元、3,850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人士提領得手。然鴿子迄今未飛回,丁○○、辛○○○、乙○○等3人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3,000元代價一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且告訴人己○○、戊○○、庚○○、被害人丁○○、辛○○○、乙○○因遭上開恐嚇,遂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各帳戶內,旋遭人提領等情並不爭執(簡上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詐騙集團要拿伊帳戶去做何用途云云。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嗣後告訴人己○○、戊○○、庚○○、被害人丁○○、辛○○○、乙○○即分別接獲上開擄鴿勒贖電話,因恐渠等飼養之賽鴿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匯款之方式,分別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上開涉案帳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據告訴人己○○、戊○○、庚○○、證人即被害人丁○○、辛○○○、乙○○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歷歷(見高市警湖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頁、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8-13頁、101偵10722號卷第16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頁背面-7頁正面、第9頁背面-10頁、第14-15頁正面)。並與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葉純孝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己○○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匯款之申請書、告訴人庚○○之匯款單據影本各1紙、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1年8月31日一歸仁字第00121號函附之上揭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01年6月11日一歸仁字第00082號函附之上揭帳戶交易往來紀錄共1份、丙○○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含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單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共1份、被告丙○○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你把帳戶交給你不認識的人,你不覺得奇怪?)當然是有。(你奇怪什麼?)會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9頁)。而依當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並無向不特定人蒐羅之必要,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時,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財產犯罪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程度之認知;又詐騙集團、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以上訴人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論,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索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上訴人已自承亦認帳戶可能遭違法使用,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上訴人確有參與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供作恐嚇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既可預見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恐嚇取財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等確因受恐嚇而心生畏懼始匯款至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顯有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行為及故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上訴人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恐嚇取財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之犯行。核上訴人基於幫助犯罪集團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另上訴人以交付本件第一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己○○、戊○○、庚○○3人及被害人丁○○、辛○○○、乙○○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4號、4836號、3250號聲請併案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仍應審理,並擴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範圍。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違誤。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自為適法之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之方式換取金錢,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不法犯罪集團以此手段行騙詐財或擄鴿勒贖者,日益猖獗,使被害人受有損失,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恐嚇取財者之結果,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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