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杰
- 訴訟代理人
- 周金城律師
- 被告
- 龍起宏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違反醫師法等案件(通常程序案號: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及證據:均詳卷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為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自係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陳○○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認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為無不合,駁回上訴,茲檢察官對於刑事部分雖已提起上訴,但刑事訴訟陳○○部分,業經本院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上訴人對此部分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因無合法之刑事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本院29年附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83號著有判決可稽。依此足以推知第一審辯論終結或簡易案件判決後,上訴人所提之上訴須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始得認為其提起上訴後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二、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蓋若非如此解釋,所有刑事簡易案件之附帶民事案件,豈非要全部駁回?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如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會議日期:92年11月2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提案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案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重訴字第19 號),於原審審理期間,因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101年度簡字第750、751號),於101年12月28日判決。嗣後本案原告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不宜宣告緩刑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檢察官於102年1月31日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案,以被告於原審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原審)求刑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請求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提起上訴,故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此有上開判決可稽。
四、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因刑事案件部分上訴不合法而不得提起,原告之請求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