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昇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昇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昇總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有關於定應執行刑,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盧昇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4、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2年4月23日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併參酌附表編號1至2犯行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