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國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國樑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方國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此最高法院72年8月30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均可資參照,是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再者,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於民國9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查,在數罪應執行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不影響本件之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