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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堯讚吳坤芳程克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文華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華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元壹張沒收。又犯行使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上開附件目錄表編號1、5所示之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元紙幣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上開附件目錄表編號1、2、5所示偽造新臺幣面額伍佰元紙鈔共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高文華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以一百零一年簡字第六0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高文華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於為警查獲前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前之不詳時間,向年籍不詳者,取得面額均新臺幣五百元之偽造紙鈔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他人之犯意,先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騎乘車號○○○—MRG號重型機車,於是日晚間八時許,先至黃敬琪在位於臺南市○○區○○○○號前擺設鹽酥雞攤處,選購價值金額一百元之炸物,並持該偽造面額五百元偽鈔一紙(編號:HP189137XA,如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附件附表】編號2)交與黃敬琪而行使偽造紙鈔,並取得黃敬琪所找回現金四百元後先行離開。復於該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至由張江龍在位於臺南市○○區○○○○○○號檳榔攤處表示欲購買金額五十元之檳榔及八十五元之香菸一包等物,並持偽造面額五百元之紙鈔(如附件目錄表編號1所示)交與張江龍行使,嗣因張江龍曾收受偽造面額五百元紙幣,而對客人交付面額五百元紙幣均抱持警覺,即持至攤內與己有面額五百元之真鈔比對,發現有異,且比對日前收受偽造面額五百元之紙鈔後,發現其中一張號碼竟同為HP189137XA後而未得逞,並報警處理,並發現高文華藉口至路旁水溝邊如廁,之後即發現高文華將面額百元鈔(七十二張)及偽造面額五百元之鈔票(即附件目錄表編號5,號碼:HP189137XA)均丟擲入水溝內,即告知處理員警,並將前所收受偽造面額五百元紙鈔二張(即附件編目錄表編號3、4所示,號碼:HP189137XA及JL853472ZA)均交與警方扣案。並經處理警員再返回張江龍經營檳榔攤附近,以夾子將高文華所丟擲入水溝內之如附件編號5所示面額五百元之偽造紙鈔(編號HP189137XA)、及附件目錄表編號7所示面額一百元之真鈔共七十二張均夾取出,而查悉上情。嗣員警自高文華所穿著褲子扣帶內扣得如附件目錄表編號6所示之真鈔,合計新臺幣四千六百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黃敬琪、張江龍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至臺南市○○區○○里○○○○號處,由黃敬琪開設鹽酥雞攤購買處購買金額一百元之炸物,即交付面額五百元之紙幣與黃敬琪,並取得黃敬琪找回之四百元,復至臺南市○○區○○里○○○○○○號前,由張江龍所開設檳榔攤購買香菸及保力達,並交付面額五百元之紙鈔付款購物,但尚未取得所購之物,張江龍即稱伊所交付五百元紙鈔為偽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之既遂、未遂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所交付與黃敬琪及張江龍之面額五百元之紙鈔均為偽鈔,如果知道是偽鈔就不會使用,另警方在檳榔攤旁的水溝裡扣得之紙鈔均不是伊所丟擲下去的云云。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收受面額均為五百元之偽鈔三張。又被告均持面額五百元之紙幣分別向黃敬琪、張江龍購買鹽酥雞及香菸等物固為事實,但被告當時並不知所持面額五百元之紙幣均為偽造的紙幣,是被告因不知情下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之罪,顯缺乏犯罪之故意甚明。被告為警查獲時,雖自其穿著褲子右前口袋內起出面額一千元紙幣二張、面額五百元紙幣一張,在左後口袋處取出面額一百元之紙幣二十一張,顯見被告並未將紙幣個別分裝,否則仟元真鈔怎可能與五百元之偽鈔均放置在右前口袋內,亦可徵被告習慣將百元小鈔與五百元以上之大額紙鈔分開放置的習慣,且被告亦未將該面額五百元之偽鈔另外放置,同時足證,該面額五百元之偽鈔真假難辨,所以被告才會將五百元偽鈔與一千元真鈔同時放置在口袋內,由此可證被告確實不知曾經收受而持有偽鈔才誤為行使使用。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與女友「小靜」同居超過半年,竟不知該女友真實姓名,而有悖常情等語,但現今報章雜誌記載常有不知同居人之真實姓名知情甚多,故公訴人認定並無綽號「小靜」之人存在要無可採。再者,一般人收受紙幣後並無仔細核對鈔票號碼的習慣,且偽造之紙鈔之人犯罪時,豈可能少量印製,既有意犯罪,偽造紙幣的數量必然龐大,在市面上流通當然氾濫,因此被告前後在不同地點取得面額、號碼相同之偽鈔並非全無可能,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分別在不同時間、地點取得面額、號碼均相同之偽鈔有違事理云云,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行所憑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宗旨難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高文華辯護。

二、經查:

(一)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開有關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及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先後至證人黃敬琪在臺南市○○區○○○○號處所擺設鹽酥雞攤處購買金額一百元炸物,並交付偽造面額五百元紙鈔一紙與證人黃敬琪,證人黃敬琪並未發覺有異,而將現金四百元紙鈔找與被告收受,被告復至證人張江龍在前開地點所開設之檳榔攤處,購買金額五十元檳榔及金額八十五元香菸各一包等物,被告亦持面額五百元之偽鈔交與證人張江龍,但證人張江龍之前曾收受過偽鈔,該人長相與被告相似,因此被告持偽造五百元交與證人張江龍後,證人張江龍立即識破並報警等情,業據證人黃敬琪、張江龍證述甚詳。即證人黃敬琪證稱:當天晚間八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伊鹽酥雞攤購買一百元物品,並交付五百元給伊,伊找四百元給被告,被告拿到找的錢後就離開,因張江龍開的檳榔攤在伊斜對面,伊女兒有聽到檳榔攤那邊人在講收到偽鈔即提醒伊,伊就想被告購買鹽酥雞一直沒有來拿,中間雖有其他客人,但均未交付面額五百元紙鈔,伊即懷疑自己也收到偽鈔,因此請雜貨店人員幫伊看向被告收到的五百元紙鈔,雜貨店人員看過後即說是假的,伊擺設鹽酥雞攤均是收現金,平時收到紙鈔會看一下防偽線及反光,伊收到被告交付的偽鈔後有看到防偽線反光,因此就沒有注意,才至警局作筆錄等語;證人張江龍亦證稱:伊開檳榔攤,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一名身材壯碩、穿黑色T恤藍色牛仔褲的男子表示要買五十元檳榔及八十五元的香菸,因之前伊曾收過二次偽造面額五百元的紙鈔,均有留起來,且見到被告時,因被告身材是體型高狀比較特殊,而認出很像之前以偽造面額五百元紙鈔向伊買東西的人,伊將被告交付五百元進入檳榔攤內跟伊的真鈔比對,發現紙質、五百元字樣顏色均不一樣,防偽線的位置也不同,也與之前收到偽鈔比對,發現被告交給伊的五百元紙鈔與伊之前收到偽鈔的編號均相同,而對被告說「你又來,你已經來第三次了」,被告當時想要逃走,伊就請旁邊客人暫時拿走被告插在機車上的鑰匙,旁邊圍觀的民眾就說要報案,被告當時什麼都沒有講,僅站在那裡,並叫伊原諒他,且圍觀民眾有看到被告將東西丟入路旁水溝裡,警方到現場即用夾子江水溝裡的錢夾出,有真鈔也有偽鈔因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背面筆錄,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背面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一零五頁背面至第一零九頁、第一二五頁背面至第一二七頁審判筆錄)。雖證人張江龍於本院審理時改陳:伊發現被告交付給伊五百元紙鈔是偽鈔後,被告並沒有逃走,僅站在那邊,伊是怕被告逃走,而請旁邊客人將被告機車上得鑰匙取下等語,即被告是否因當場欲離開行為,證人即請求在旁圍觀者協助將被告所騎乘機車鑰匙取下,或僅因擔心被告逃逸而事前將被告機車鑰匙取下部分,證人張江龍所述先後顯有不一,而證人張江龍於事發當日即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顯然當時之記憶較本院審判期日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之記憶與印象較清楚,並觀證人張江龍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陳稱:伊身體不好,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不要再傳喚等語,顯見證人張江龍之身體健康狀況顯有不佳,顯有可能影響其記憶,是就此部分,以證人張江龍於警詢中所述為可採信。

(三)而證人張江龍報警後,即要求被告留置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見被告有走製檳榔攤附近水溝處小解,並將面額五百元及一百元(共七十二張)之鈔票丟入水溝中,即告知處理員警,員警再返回現場,確實發現在水溝內有現金,即以鐵夾夾出後,其中一張面額五百元之紙幣,號碼為HP189137XA,亦同為偽造之紙幣等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楊霆理、陳之仁證述明確,即證人楊霆理證稱:伊當時執行勤務,接獲通知表示證人張江龍所開設檳榔攤有事故,伊即至現場,檳榔攤老闆表示之前曾收到偽鈔,連同這次已經是第三次,且拿偽鈔使用的人均是同一人,並認出被告為行使偽鈔的人,當時被告持偽造面額五百元紙幣向證人張江龍購買保力達及香菸,伊即聯絡所內同仁駕駛巡邏車至現場將被告載至派出所,證人張江龍亦有到派出所,證人張江龍在派出所有表示被告當時有走到旁邊並表示要上廁所,但證人張江龍看被告是有將東西塞進水溝裡的動作,但不確定是什麼,所裡同仁陳之仁即返回檳榔攤現場查看,有看到水溝裡有面額一百元及五百元之紙鈔並撈出,伊在現場時並無民眾表示水溝裡有紙鈔情形等語;證人陳之仁證述: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有人行使偽造貨幣,伊即先請同仁到場處理,之後同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檳榔攤老闆張江龍也到派出所,並表示被告當時有表示要到旁邊上廁所,證人覺得可疑,所以就有去被告講上廁所的地方看,往水溝縫裡看發現都是錢後,因此伊就回現場,看到水溝裡確實有紙鈔,並未以塑膠袋包裹,而是直接將錢塞進去,伊就借夾子江水溝裡的紙鈔一張張夾起來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背面審判筆錄)。至於證人張江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旁邊圍觀之人告訴警方被告有將紙鈔丟進水溝裡等語,但證人楊霆理、陳之仁經隔離訊問均一致證稱在檳榔攤現場並無人告知被告有將錢塞進水溝裡,而是證人張江龍在警詢中主動陳述告知警方,處理員警陳之仁始到現場進行夾取出等語甚明,就此部分,雖有不一致,然證人張江龍至本院審判期日作證時,為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距離事故發生日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已經約相隔六個月,就此記憶部分難免有遺忘,故以證人楊霆理、陳之仁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另此僅屬細節過程部分,證人張江龍先後證述內容可認大致相符,尚難因此細節不一情形,即認證人張江龍之證述為不可採,併此說明。而警方在水溝內所查扣面額五百元紙鈔一張確為偽造紙幣,該偽造紙幣號碼亦同為HP一八九一三七XA,偽造方式亦與被告所交付與證人黃敬琪、張江龍之偽造面額五百元之紙鈔方式相同,即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係以表面凸起器具敲打仿製,「竹子」及「500」水印圖案係於兩紙以灰色墨仿製,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係於兩紙間貼以條狀金屬箔膜仿製,另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係以切割背面部分紙張在嵌入金屬箔膜仿製等情,此有中央印製廠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中印發字第○○○○○○○○○○號函附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按,及刑案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自水溝扣案紙幣均非其所有,不知何人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經警方帶回至派出所後,被告從其褲子又前方口袋內取出面額千元紙鈔二張、面額五百元紙鈔一張,另自褲子左後方口袋內出取面額均為一百元之紙鈔共二十二一張均為真鈔,另有零錢(零錢部分未經扣案)等部分,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將其持有紙幣係有區分,分別將面額千元及五百元紙鈔部分放置在褲子右前口袋內,另將面額均為一百元之紙鈔均放置在左後方口袋內,而非混雜隨意放置甚明,則依一般人購物常習、慣例,均持相同金額款項以為支付,但被告先後二次分別向證人黃敬琪、張江龍購買之物品,金額各為一百元及不滿百元之金額,被告竟不使用面額一百元紙鈔,反而持面額均為五百元之紙鈔交付出售者,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陳,則有先後不一情形,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將千元鈔和百元鈔均放置在褲子右前口袋內,百元鈔均是放在褲子左後方口袋內,伊從臺南市買東西一直到仁德區中洲里一路上一直使用大面額的鈔票讓店家找錢,找回的百元鈔都收集起來要交給綽號「小靜」的女朋友拿錢比較方便等語;之後即改稱:伊是將百元鈔放在後方褲子口袋內,將面額千元及五百元紙鈔放置在褲子右前口袋內,而伊向證人張江龍購買金額四十元保力達一瓶,但伊忘記褲子口袋後面有百元鈔等語,是被告先稱特意使用大面額之紙鈔,以更換為零錢或面額較小之紙鈔等語,再經詢問時則改陳忘記口袋內有面額百元之紙鈔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先後不一,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觀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先後所陳當日何以至臺南地區部分,亦有先後不符情形,即有關被告平時居住在高雄地區,何以當日至臺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就找到來臺南市清水溝的臨時工,伊很高興自己騎機車至臺南永大路附近做清水溝的工作,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南市永康區大都會網咖店停留二小時,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至七時許間,騎乘機車在臺南市很熱鬧地方,可能是東門路或西門路,伊就亂逛就逛到張江龍檳榔攤,這幾天均是住在臺南市高速公路旁的工寮裡等語,隨即改陳:伊講錯了,伊是上星期六跟一個師傅來臺南的等語。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被告則改陳:伊是自己一個人到來臺南玩等語,迄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又改稱:伊是做臨時工,每天都會去高雄一個橋下等人叫工,伊於八月二十五日有位綽號「阿輝」的工頭叫伊來臺南永康永大路清水溝,當時沒有住在臺南,當日下午領六、七千元,二十六日又來臺南並不是因工作來臺南的,而是來逛臺南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二頁調查筆錄、本院一百零二年聲羈自第二四二號卷第八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刑事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訊問筆錄),是被告稱其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戶籍地,何以於事發當日至臺南市仁德區中洲該區,被告先陳早於八月二十四日即至臺南工作,並居住在臺南市高速公路旁工寮內等語,復改陳自己一人臺南玩,不是因工作來臺南云云,並觀證人張江龍所陳,其所開設檳榔攤之臺南市○○區○○○○○○號附近僅是一般路邊,並不熱鬧等語,則被告竟到臺南遊玩,竟未前往知名、熱鬧之夜市、路段,竟至仁德區中洲路段,是被告所陳至臺南之因先後不符,益徵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七)綜上所述,可認被告向證人黃敬琪、張江龍購買小金額之物品,均明知所交付面額五百元之紙鈔均為偽造之紙鈔仍支付行使甚明,被告所辯不知所交付面額五百元之紙鈔為偽造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持偽造面額五百元紙鈔交付與證人黃敬琪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另被告持偽造面額五百元紙鈔交與證人張江龍行使,但為證人張江龍所識破,其已著手行使偽造紙鈔,而未得逞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未遂罪。被告行使偽造紙幣購物之行為,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性質,已為行使偽造紙幣行為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一百零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以一百零一年簡字第六0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此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向檳榔攤商張江龍表示欲購買香菸、保力達等物,並交付偽造面額五百元之紙鈔,而著手行使偽造紙鈔,遭證人張江龍識破而未得逞,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就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思行使偽鈔購物換取真鈔,其行使偽鈔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對不知情之收受偽鈔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暨其行使之次數,被查獲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及被告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其宣告以有主刑之存在為前提,故如諭知被告無罪,或被告所犯者為他罪,而與案內扣押之物全然無關時,該扣押物,即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又按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刑法上之偽造貨幣罪章並無處罰持有偽造新臺幣之罪,偽造之新臺幣自非違禁物。又得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否則該偽造之紙幣即不得適用該條沒收之(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及三十年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部分均為被告高文華所收集、行使偽造面額新臺幣五百元之紙幣三張(號碼均為HP一八九一三七XA),並均經鑑定為偽造通用紙幣,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件扣案編號3、4部分之紙鈔雖均為偽造面額五百元之紙幣,惟該二紙偽造紙幣為證人張江龍交付與警方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收集、行使之偽造紙幣,亦查無何積極事證可證明為被告高文華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難認該二紙偽造紙幣與被告高文華有何關連,故於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如附件編號6、7所示部分金額共計一萬一千八百元部分(不含被害人黃敬琪具領回之四百元)),均為真鈔,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0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
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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