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德
- 選任辯護人
-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政德為李宗富、李宗貴之友人,緣李宗富參與民國九十九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之選舉(第十一選舉區即北區),洪進生為九十九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北區興北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並兼任李宗富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洪進生因涉為李宗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進行偵查,並至洪進生上開住處進行搜索,警方經相關收受賄賂者之證述及指認通知洪進生、洪進生之弟弟洪三德及女兒洪美玲到場接受調查,惟僅洪三德、洪美玲到場,洪進生接獲通知後,即聯繫林政德尋找李宗貴,林政德即與洪進生一同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鼎律法律事務所」商議如何處理,林政德明知其陪同洪進生至李宗貴開設之上開律師事務所後,洪進生並無陳述行賄為洪和雄個人所為,係經李宗貴建議由洪家的洪和雄出面承擔該案,才不影響洪進生擔任里長之職,及李宗富市議員之資格,並由洪進生與洪和雄聯繫妥後,即至臺南市六甲頂附近載洪和雄至上開律師事務所探視洪進生,洪和雄在該事務所內並未陳述其確有為李宗富買票行為等語,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百零一年選上字第二一號案件審理有關李宗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李宗貴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罪(李宗富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後,經李宗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仍為有罪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李宗貴所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一百零一年選上字第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案件,經由李宗富、李宗貴二人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林政德作證,林政德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該院第二法庭進行審判期日庭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李宗貴問:你去事務所之後洪進生如何說?)。林政德答:他說他女兒被警察帶走,要請律師,他說警察可能抓錯人,他說他弟弟跟他女兒沒有買票,應該是另外一個開工廠的弟弟去買票的。(李宗貴問:你剛回答說他弟弟跟女兒沒有買票,沒有買票的弟弟是何名?)林政德答:是洪三德。(李宗貴問:你說開工廠有買票的弟弟是什麼名字?)林政德答:洪和雄。(李宗貴問:剛才說有買票跟沒有買票的弟弟,是何人跟你說的?)林政德答:是洪進生說的,說他女兒跟弟弟洪三德沒有買票,是洪和雄買票的。‧‧‧(李宗貴問:洪和雄到事務所時有無跟我說話?)林政德答:有。(李宗貴問:你有無在場聽到?)林政德答:有。(李宗貴問:當時洪和雄來是如何跟我說?)你問洪和雄有沒有買票,洪和雄說『有,票是他買的』,他說他哥哥那時很忙,我只有聽到這樣,他說票是洪和雄自己去買的。‧‧‧」等語,足以影響李宗富、李宗貴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隱匿人犯案件之裁判結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比對相關證人洪進生、洪和雄及林政德等人先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異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關本案證人李宗貴於偵查中陳述部分,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七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當庭提出刑事準備狀記載甚詳),且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第四一頁背面、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背面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政德固不否認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一百零一年度選上字第二一號案件出庭作證,並為上開內容之證述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洪和雄與洪進生住處遭檢警搜索,當天伊與洪進生在李宗貴律師事務所談因賄選被搜索之事,洪進生就叫伊去六甲頂載洪和雄到李宗貴律師事務所,伊就去六甲頂路邊載洪和雄至李宗貴律師事務所,當場有伊與洪進生、洪和雄及李宗貴等人在場,伊確實有親耳聽到洪和雄向李宗貴坦承說「票是他自己去買的」,並簽委任狀要委任李宗貴等語,伊並未做偽證云云。辯護意旨以:被告雖有為上開內容的證述,且被告就所見聞洪和雄與李宗貴談話情形內無有前後供述或有不一,此乃係因被告記憶,或訊問知情狀不同所致,不得率爾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以偽證罪相繩。又偽證罪的重點,並不是法院不採信就認為虛偽作偽證,否則有很多證人證述後都會構成偽證罪,重點是這句話是否為被告自己編造出來的,縱然傳喚證人洪和雄或洪進生,根本無法從交互詰問中問出,因這會牽涉洪和雄的刑事責任,但可以審酌被告講這句話是否有此可能性,被告和李宗貴都不認識洪和雄,為何洪和雄會去李宗貴的律師事務所,顯然是洪進生找洪和雄去的,去了之後洪和雄又簽委任狀,但只有犯罪嫌疑人會簽委任狀,並且帶在身邊隨時備用,且證人洪進生說洪和雄當場很不高興離開,但洪和雄離開卻是由被告載其離開,且載到洪進生競選總部附近約一百公尺處,顯然並不是如洪和雄、洪進生所證述要洪和雄來擔罪,另有證人陳泰全曾講到賄選的錢是洪和雄出的,不但對潘美純說也在法院作證時說過,不排除洪和雄在本案有買票。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一年度選上字第二一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號判決撤銷,故不得以上開判決未採信被告之證述,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而虛偽陳述之犯罪行為,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作證時所證述內容完全虛偽等語為被告林政德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林政德於另案被告李宗富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李宗貴所犯藏匿人犯等案件部分,經本院以一百年度選訴字第十九號判決有罪後,另案被告李宗富、李宗貴二人均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百零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一號案件審理中,經另案被告李宗富、李宗貴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林政德擔任本案證人,被告林政德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法院審判期日,經法官當庭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相關規定得拒絕作證,及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後,被告仍表示願意作證,並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證人,經另案被告李宗貴進行詰問上述問題即為上開事實所載證詞內容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報到單、一百零一年選上訴字第二一號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審判筆錄,及被告所親自簽名之證人詰文(訊問前)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證人洪進生因於九十九年間擔任另案被告李宗富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涉犯行賄罪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線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進行偵辦,並搜索證人洪進生住處及里長服務處等處,另依法拘提逮捕證人洪進生之女兒洪美玲及其弟洪三德向本院聲請羈押,證人洪進生接獲通知後,經聯繫被告即至李宗富開設之「鼎律法律事務所」內商議如何處理,當場證人洪進生有明確告知證人李宗富此次選舉確實有替李宗富行賄,且之前即已陳述過有替李宗富行賄事宜,並明確說明女兒洪美玲去買票是證人洪進生直接叫洪美玲陪同鄰長一同進行,並將賄款交與洪美玲,完全未陳述行賄事宜為證人洪和雄一人所為等語,另案被告李宗富即要求證人洪進生要先閃避,才同意接辦處理其女兒洪美玲及弟弟洪三德涉案部分,且李宗富建議該賄選案要有洪家一人出來承擔,並以洪和雄經濟較無問題,出來承擔較沒關係,證人洪進生所擔任里長及李宗富擔任議員資格均不會受影響,證人洪進生雖不同意李宗貴之意見,仍依其建議撥打電話聯繫證人洪和雄後確認其在六甲頂附近工作、購物,即告知李宗貴,李宗貴即指示被告前往載至事務所,被告立即駕車至六甲頂處見證人洪和雄後表示證人洪進生在李宗貴律師事務所並要載其至李宗貴事務所探視,證人洪和雄即同意前往,至該處後,李宗貴並未詢問證人洪和雄相關買票事宜,證人洪和雄亦未坦承賄選事件為其一人擅行替李宗富買票等言行,而是證人李宗貴表示與證人洪和雄進行商量,並分析由證人洪和雄出面承擔該賄選案之利弊,但為證人洪和雄拒絕,並表示其個人為生意人,平時並未參與選舉事務不同意承擔,李宗富持一紙已蓋印妥之委任狀與證人洪和雄,並表明如住處遭搜索或接獲傳喚時,在李宗貴律師未到場前均拒絕陳述等語,證人洪和雄雖拒絕承擔賄選案,但因不知情況如何而在該委任狀委任人欄內簽名並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洪進生、洪和雄分別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分別交互詰問後均證述甚詳(分別見九十九年選偵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背面、第八七頁背面至第八八頁、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背面筆錄,一百年蒞字第一一五七號公訴蒞庭卷宗第一七五頁及其背面、第一七七頁背面至第一八二頁背面筆錄,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一年選上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卷第十八頁審判筆錄,本院刑事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九頁審判筆錄)。是證人洪進生、洪和雄多次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作證過程,均經隔離訊問,證人證述內容確實相同,相關內容前後證述多次均相符合,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洪進生、洪和雄二人有何串證情狀,或受有刻意誘導之情甚明,且證人洪進生及其女兒洪美玲、弟弟洪三德得人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均經本院於判決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是如該賄選案件確由證人洪和雄一人所為,證人洪進生當時正參與里長選舉,何以願出面承擔影響其里長身分之資格,並波及其女兒,甚至危及其無辜友人李宗貴、李宗富,是被告空言否認證人洪進生、洪和雄之證述均不可信云云,顯不可採。
(三)另據證人李宗貴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陳述內容,即證人李宗貴已明確陳述本件賄選由證人洪進生向其坦承其一人所為,洪進生陳述時被告亦有在場聽聞,及洪和雄所簽委任狀是個人擔心住處亦遭搜索始委任等情,即證人李宗貴陳稱:「‧‧‧(問: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署傳拘洪進生未到,洪進生是否去找你?)有。(問: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你在什麼地方跟洪進生講了哪些話?)在我的事務所,我中午休息吃飯吃到一半,他突然間跑到我辦公室來,當時是跟林政德還有洪進生的兒子一起來的,洪進生說檢察官去搜索他,問我要不要出面,我跟他講到底是怎麼回事,他說可能是買票的事,我有問他你有沒有買票,他沒有回答我,然後他說他不想出去,要委託我當他的律師。‧‧‧(問:洪進生的弟弟及弟弟的兒子為何要去你的事務所?)洪進生的弟弟有提到檢察官可能也會搜索他,所以到時候準備聘任我當他的辯護律師。(問:你講的洪進生的弟弟是不是洪和雄?)沒錯。(問:洪和雄為什麼說檢察官可能也會搜索他,他有做什麼事嗎?)他當天來找我是說他弟弟洪三德還有洪進生的女兒洪美玲被檢察官帶走了,他可能也有事,所以到時候他如果要去出庭的話,他委託我當律師。‧‧‧(問:洪進生他連任里長三十幾年,本次是同額競選?)是。(問:既然是同額競選,洪進生為什麼要買票?)選前我不知道,選後因為洪進生這個案子發生了,我才知道洪進生他本身有答應李宗富要在他里裡面開出五百票,他誇口要開出五百票,要向李宗富討面子,後來他可能沒辦法開出來,他就用這種手段去買票,我也曾經問過他,李宗富有沒有叫你買票,他當場跟我說沒有,是他自願的,當時林政德也在場。(問:洪進生是什麼時候跟你說他是自願幫李宗富買票?)就是他被搜索以後第一次來找我的時候。‧‧‧(問: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後,你還是跟李宗富有數通的通聯,有沒有再提到洪進生買票的事?)這點我忘記了,我有跟李宗富提過,但什麼時候提的我忘記了。(問:你跟李宗富提洪進生買票的事,李宗富怎麼回答?)他只是在那邊罵洪進生,沒能力就不要答應人家,幹嘛用這樣的方式。‧‧‧(問:據你所知,李宗富有沒有拿錢給洪進生去買票?)李宗富向我說沒有,洪進生自己向我說他拿自己的錢去買的,因為他怕丟臉。(問:李宗富是什麼時候跟你說他沒有拿錢給洪進生去買票?)洪進生來找我以後。‧‧‧(問:你有沒有跟洪進生、洪和雄、洪美玲說這件案子,洪家必需要有一個人出來頂?)我的意思不是頂,一定有一個人出來負責。(問:你當初是怎麼跟他們三人講的?)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買票,結果抓的是洪三德跟洪美玲,他們不是要角,一定要把主角叫出來投案,不然洪三德跟洪美玲檢察官不可能會釋放。(問:你既然說洪進生說是他主動為李宗富買票,為什麼還要叫什麼主角出來投案?)主角就是洪進生,他現在躲著不敢出來,他如果躲著不出來,他弟弟及女兒就不可能被放出來,所以這是我當律師專業的建議。(問:你就直接叫洪進生出來投案就好了,何必跟洪和雄或洪美玲說要叫主角出來投案?)我可以叫他出來,但我沒有決定權,只有建議權,而且他們這個案子,到底他們的共犯結構怎麼樣,我不清楚,所以我叫他們到底是誰去做的,誰是主角誰出來投案,我會幫他們辯護,因為據洪進生稱,買票不是他自己去買的,是他交給他弟弟去買的,那一個弟弟我不清楚,所以我才要求他們要叫主角出來。‧‧‧」等語(見九十九年選偵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至第五十頁背面筆錄)。是據證人李宗貴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日在偵查中所陳內容,當場向證人李宗貴坦承買票者為洪進生,甚且證人李宗貴亦稱當場有被告在場聽聞,之後訊問內容完全是洪進生替李宗富買票事宜,有無向李宗富求證,李宗富是否知情等相關內容,證人李宗貴所陳述均一再強調該次選舉的行賄行為均是洪進生個人行為,與李宗富無涉,完全未提及證人洪和雄為李宗富買票之情,且完全未提及洪和雄有主動坦承買票事宜為其所做,而洪和雄至其事務所僅是因其擔心洪三德及洪美玲均遭逮捕,因此擔心其個人亦遭搜索,行賄行為是洪進生個人所為而不是洪和雄甚明,是證人李宗富所陳顯與被告上開陳述聽聞內容明顯不同,益徵被告上開證述內容確為不實而為偽證甚明。
(四)並參以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查中陳稱:「‧‧‧(問:洪進生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本署傳喚,你是不是有載他去李宗貴的事務所討論案情?)當天他是說他女兒及弟弟被押起來,他說要找律師,我就把他載到李宗貴那裡。(問:那天在李宗貴那裡討論的結論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問:你沒在場嗎?)我有在場,但是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我有問洪進生有沒有買票,他說沒有,他說票是他弟弟洪和雄買的,不是他。(問:你問他這些話是在李宗貴事務所問的嗎?)在我家問的。‧‧‧(問: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那天你也有載洪和雄去李宗貴的事務所?)有。(問:為什麼你也會載洪和雄去?)洪進生說是洪和雄買票,所以洪進生叫我去載洪和雄到李宗貴的事務所討論案情。‧‧‧」等語(見九十九年選偵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第九十九頁訊問筆錄)。是上開偵訊期日顯然距離事發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日期較近,被告對於證人洪進生、洪和雄與李宗貴談論事項表示沒有注意聽,但竟迄於距離事發約二年時間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則竟清楚記憶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證人洪進生、洪和雄與李宗貴間談話內容,是被告先後所述不一,顯有可疑,且所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李宗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中陳述內容不一,是被告陳稱確實有親耳聽聞證人洪和雄向證人李宗貴坦承行賄為其所為云云,並不實在甚明。
(五)至於證人陳泰全雖曾於本院審理另案被告李宗富、李宗貴等人之案件中陳述賄選款項為洪和雄交付等語,但其於本院審理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已多次證稱:所拿到行賄款項,確實是證人洪進生親自交付,並未透過他人,洪和雄從未就賄選事情跟證人陳泰全有何指示或交談,全部均由證人洪進生所為,會如此陳述,是因當天接受三位律師詰問,問到後來說話都口誤,另與潘美純談話過程中所講的洪進生小弟,並無說明名字等語(見一百零一年偵字第一五六0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二至第二三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二頁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一年選上訴字第二一號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刑事卷第二二0頁背面至第二二四頁〉)。另訴外人李宗富對證人陳泰全於偵查中證稱洪進生交付八千元,並表明支持二號李宗富等語,提出偽證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人陳泰全作證證詞始終一致,並無甘格歧異,而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百零二年偵字第六五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參酌。此外,證人陳泰全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日並未在證人李宗貴事務所內,當時李宗貴、洪進生、洪和雄及被告等人談論情狀如何,如何知悉,難以該證人陳泰全個人猜測之陳述或其口誤陳述遽而認定證人洪和雄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在李宗貴律師事務所確實有陳述其行賄行為之事實,是證人陳泰全之證述顯與本案無涉,當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六)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而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案被告李宗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另案被告李宗貴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藏匿人犯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選偵字第七七號、第九四號、第九八號、第一五六號第一八二號、第一八0四一號提起公訴,本院以一百年選訴字第十九號審理,於一百年十一月八日均為有罪判決,其中被告與李宗富、李宗貴等人均不服判決,均以否認犯罪為由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以一百零一年選上訴字第二一號進行審理,是該案中究竟是由證人洪進生進行行賄,或由證人洪和雄個人為行賄行為,及李宗貴是否因證人洪進生涉犯上開賄選案件,而有藏匿人犯行為,均與何人進行行賄行為有關。且證人李宗貴於該等審理中亦陳稱:「我的案子跟洪和雄有關係,如果是洪和雄買票的話,我就不會構成隱匿人犯罪,所以跟洪和雄有很大的關係,我今天要問出來的重點是到底是洪和雄買票還是洪進生買票」等語(見一百年蒞字第一一五七號公訴蒞庭卷第六六頁及其背面筆錄)。申言之,如行賄行為為證人洪和雄一人擅自所為,則另案被告李宗富、洪進生等人均因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無違反上開選罷法案件,而證人李宗貴亦無涉藏匿人犯之犯行,是法院審判中即需調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證人洪進生、洪和雄及李宗貴等人在李宗貴之律師事務所內所述內容為何,是前開事實之有無,對於另案被告李宗富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之案情,及對另案被告李宗貴是否構成藏匿人犯罪均確具有重要關係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縱有前開證述行為不構成偽證等語,忽略被告前開虛偽陳述,確有影響法院審判之抽象危險,自不足採憑。
(七)至於辯護人另聲請調閱有關證人洪和雄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相關情資、或相關他字案號偵查卷等語,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資料與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偽證罪部分顯無關涉,而認無另函查調閱必要,併此說明。
(八)此外,並有本院一百年度選訴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一年選上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及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百零三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三號全卷等資料均在卷可參,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與其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述及法律上之主張,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核被告林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係為友人李宗富、李宗貴二人脫免所涉犯之刑事案件糾葛,而為不實證述內容,造成審判機關對犯罪案件審理之困難,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後續審理作為,妨害國家司法公正性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