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號
102年度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錦彬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義律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36號、102年度偵字第1526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565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0714、1321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錦彬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蘇錦彬曾於民國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號、○○○○○○○○○○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價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販賣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某時,在楊國政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之三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五五公克)予楊國政。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五、十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號之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一年八月九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人購入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三、二十四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前揭海洛因取出一小部分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剩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四十一點九三公克、空包裝總重四點三公克,合計純質淨重二十八點一八公克)。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蘇錦彬持用之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先後於㈠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前往蘇錦彬位於臺南市○○區○○○○○○號之一住處;㈡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前往楊國政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之三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蘇錦彬所有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遠志、梁育銘、林源宏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蘇錦彬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上揭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下引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錦彬對於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而關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楊國政、李彥蓉、蔡遠志、黃天龍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一○一年度聲監字第六一三號、一○一年度聲監字第三五○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附表二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關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一○一年九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調科壹字第○○○○○○○○○○○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一至二頁、第三十四頁、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警卷第九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李彥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一千元或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查,證人李彥蓉既無法清楚記憶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確切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該次金額自應以一千元計,附此敘明。
二、被告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四及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蔡遠志、梁育銘、林源宏等人間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四及編號六至八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與蔡遠志見面,但是見面後,伊即告訴蔡遠志沒有毒品可賣他;伊與梁育銘、林源宏有金錢糾紛,他們二人故意誣陷伊云云。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有關附表一編號四犯行,監聽譯文中並無被告及蔡遠志二人交易成功的事實,且蔡遠志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述當天未交易成功;另有關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因被告與梁育銘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被告乃打電話予梁育銘,催促其還款;附表一編號七、八部分,被告係為了向林源宏購買美金,因被告不知道門路,而林源宏向被告稱他有辦法拿到美金,被告始與林源宏密切聯繫,此由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東西拿來,我錢就給你」即可證明,蓋如被告為販賣者,何以係被告將錢交給林源宏,而非林源宏將錢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毒品交予林源宏?故檢察官之推論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遠志部分:
1、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遠志之事實,除據證人蔡遠志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聯絡,渠等約在國道八號交流道下來那邊,伊騎機車過去,被告開車,伊也是買五百元海洛因,見面後被告停車,伊直接在車窗外跟被告拿一包海洛因,並把五百元給被告等語明確外(見偵卷六第七十六頁反面),復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移審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六第二○○頁、本院一七五號卷第十四頁);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蔡遠志間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先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是與證人蔡遠志合資,證人蔡遠志打電話給伊,伊先去拿,再等他過來云云(見本院一七五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時、地,與證人蔡遠志見面,見面時證人蔡遠志說要跟伊買毒品,伊說伊沒有云云(見同上卷第一四○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認其所辯為真。
3、證人蔡遠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買過二次海洛因,警詢及偵查當天伊藥癮發作,應該買二次而已;伊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天也是伊與被告聯絡約在國道八號交流道下,伊騎機車過去,被告開車過去,也是買五百元海洛因,見面後被告停車,伊直接在車窗外跟被告拿一包海洛因,伊拿五百元給被告,所言並不實在,當天伊人不舒服云云(見本院一七五號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第八十八頁反面)。然查,證人蔡遠志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五百元之海洛因三次乙節,業據證人蔡遠志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六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證人蔡遠志固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之詞,改稱僅向被告購買二次海洛因,並以偵查作證當天毒癮發作資為其證述不實之藉口,然卻無法合理交待何以在同一日、時作證,竟僅有一部分內容不實在;況且,證人蔡遠志此部分翻異之詞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二人僅係合資,或因當日身上無毒品因此交易未成功等情均有不符。益見證人蔡遠志於本院審理中所翻異之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難以採信。
4、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蔡遠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二人交易成功之內容,且證人蔡遠志於警詢中亦證述當天未交易成功,足見被告並無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然按販賣毒品所涉為重罪,販毒者為逃避偵查機關查緝,利用電話討論與毒品交易時,並不會直接在電話中說出欲交易毒品,更不會明白指出欲交易之毒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在販毒者與有意願購買毒品者均有意願之情形下,雙方均會以隱諱方式為之,例如以約定成習之代號代稱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等,甚至因雙方先前早已形成一定默契,當購毒者需要毒品時,只須告知販毒者有無時間、可否見面,雙方完全不必在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數量、價格即可能完成交易,是自不能單憑被告、證人蔡遠志在電話中未具體提及交易毒品之內容等情,即認被告無此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至於證人蔡遠志於警詢中所指未交易成功者,係指警方所提示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一分四十五秒及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五十九秒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成功完成毒品交易,至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則有成功向被告購得五百元之海洛因一包等情,有證人蔡遠志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辯護人指稱證人蔡遠志曾於警詢中證述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毒品交易未成功乙節,容有誤會。
(二)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育銘部分:
1、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育銘之事實,業經證人梁育銘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在講電話,之前伊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三千元還沒有付,他是在跟伊討債,最後一次聯絡沒有多久就給他三千元,地點是約在北安路路橋;九月二十、二十一日先電話聯絡,約在被告住處外面的統一超商,被告先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伊,伊欠他三千元,伊跟被告說錢過二、三天會給他等語甚明(見偵卷六第九十七頁反面),且有被告與證人梁育銘間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2、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梁育銘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證人梁育銘係故意誣陷伊云云。惟被告除表示證人梁育銘積欠伊七千元外(見偵卷六第二六三頁),並未明確指出其與證人梁育銘間究有何因上開債務而衍生之金錢糾紛,而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殊難想像證人梁育銘有何僅因單純債務關係即故意誣陷身為債權人之被告於罪之動機存在,且若非確有上開情事,證人梁育銘當不致於偵查中具結後,猶故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而須承擔偽證罪責風險之必要,足認證人梁育銘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
3、證人梁育銘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一○一年九月二十或二十一日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向伊催討欠款,不是毒品的錢;伊因為被抓會害怕,才在警察局及偵查中指認被告云云。然觀之證人梁育銘仍表示: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伊有還三千元給被告;最後有與被告見面,拿三千元給他,還欠四千元等語(見本院一七五號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九十二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證人梁育銘並未於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三分許,以電話與伊聯絡後,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路橋附近交付伊三千元,當日伊二人並未見面云云(見本院一七五號卷第一四○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梁育銘於本院審理中雖附和被告之辯稱而改稱未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其二人就有關有無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見面,並交付三千元現金乙節所述顯然不一致,自難認證人梁育銘於本院審理中所翻異之詞為可採。再者,證人梁育銘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亦曾有毒品及槍砲案件遭判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一七五號卷第九十四頁反面至九十五頁),難認其有何單純因為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即害怕而隨意誣陷他人犯罪之客觀情事。且查,證人梁育銘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警員要伊指認被告時,沒有說如果不指認被告會發生什麼事情,只跟伊說被告已經被抓,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不會有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一七五號卷第九十四頁),益徵證人梁育銘前於警局中所為之指認及證述內容,確係出於其之自由意志。況證人梁育銘並陳稱:在地檢署作筆錄時,警員並未進入偵查庭等語(見本院一七五號卷第九十四頁反面),則倘若被告確實未曾販賣毒品予證人梁育銘,證人梁育銘僅係為配合警員,始於警詢時誣指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此一重罪,則其理應在檢察官偵訊時極力替被告澄清,豈有在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繼續誣指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此一重罪之理,綜上足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4、證人梁育銘除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外,於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間之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其是在跟何人講電話、內容為何時,答稱:「是跟蘇錦彬在傳簡訊,紅綠燈很多是在講警察很多的意思」、「蘇錦彬叫我幫忙找他朋友『阿峰』,因為阿峰突然消失好幾天,我停在路邊等蘇錦彬,巡邏員警很多,我怕被警察盤查,這二通簡訊跟買賣毒品無關,只是蘇錦彬要我幫忙找人而已」等語(見偵卷六第九十七頁反面),若證人梁育銘確係有心誣陷被告,以檢察官已掌握其曾與被告有多次電話聯繫之情況下,其儘可誇大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而就檢警所掌握其與被告曾有之各次通話紀錄,均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以達其誣陷被告於罪之目的,然證人梁育銘卻證述被告僅有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該次犯行,足見證人梁育銘並無為了誣陷被告於罪而刻意誇大、虛捏不實情節之情形,更徵證人梁育銘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地,以三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子虛。
(三)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源宏部分:
1、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分別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源宏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源宏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在講電話及傳簡訊,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錢要先跟他欠,被告有答應,是約在伊家外面的統一超商見面,伊都是買三千元,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三千元是九月份約在永康區鹽行匯豐汽車那邊還他;九月二十九日的簡訊是要還被告錢,到晚上被告才打電話叫伊到鹽行匯豐汽車那邊等他;九月三十日之監聽譯文是伊跟被告在講電話,被告要伊到匯豐的對面,講完電話沒有多久就見面,伊就把九月二十五日欠的三千元付清,也沒有另外再買了;附表一編號八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講電話,也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拿現金買,伊與被告約在同樣的統一超商見面,這次也是買三千元,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偵卷六第一三○頁反面至一三一頁),且有被告與證人林源宏間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證人林源宏前揭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
2、被告固辯稱: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證人林源宏買美金,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的譯文裡面很清楚,伊說「你東西拿來我錢就給你」云云(見本院一七五號卷第十四頁)。雖證人林源宏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前揭辯解而改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被告拿新臺幣,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則是伊要還被告錢;之所以在警局指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因為警察說如果伊不這樣講的話,要辦伊販賣毒品,且伊擔心警察會找伊麻煩云云(見本院一七五號卷第九十八頁反面至九十九頁、第一○○至一○一頁)。然查,被告迭自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從未表示曾與何位員警有過節,殊難想像立場中立之員警有以上開方式,教唆證人林源宏誣指被告涉犯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係表示:「(問:為何跟林源宏換美金不去銀行換?)我不知道門路,林源宏說他有」、「(問: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你跟林源宏又約在港口見面作何事?)也是談美金的事,林源宏錢已經給我拿走了」、「(問:如果林源宏錢已經拿走,卻遲遲沒有給你美金,為何都是他主動聯絡你跟你談事情,不是你聯絡他見面?)我信任他…」、「(問:那你共拿多少錢給林源宏換美金?)臺幣二萬二千元」云云(見偵卷六第二六二頁反面至二六三頁);然證人林源宏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我有美金,不知道要怎麼換現金,才找蘇錦彬」、「…我拿美金給蘇錦彬,他還沒有拿現金給我」、「(問:你之前拿多少美金給蘇錦彬?)好像五、六張美金,每張一百元,就是五、六百元美金」、「(問:你預計要跟蘇錦彬拿多少新臺幣?)就是看當時美金的行情」、「好像一萬八千元的樣子」云云(見本院一七五號卷第九十九頁反面至一○○頁),經核其二人針對係何人主動表示要兌換美金、總共兌換多少新臺幣、是否已經交付美金及新臺幣完畢等問題之回答內容均不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證人林源宏相約見面之目的係為了談美金的事乙節,亦顯然與證人林源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還被告錢等情不符,堪認證人林源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之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經被告、證人楊國政同意搜索,自證人楊國政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之三住處內,被告所居住使用之房間內,扣得白色結晶二十五包、粉末物品九包、粉塊狀物品五包,經送鑑之結果,證實其內分別含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為二十五包,檢驗後淨重合計三百四十六點七一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一百五十四點一九四公克;海洛因共計十四包,驗餘淨重十四點○四公克、空包裝總重六點六五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七點九三公克,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搜索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搜索現場照片六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四第一一八頁、第二十二至二十九頁、本院一七五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三頁、第六十四頁),以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數目觀之,上開毒品之價值顯然不菲,顯係供販賣所用甚明。被告雖辯稱前揭扣案毒品係供其吸食所用(見本院一七五號卷第一三五頁反面),然毒品價格昂貴,對於一般長期吸食毒品而未涉及販毒之人而言,因吸毒花費龐大,導致經濟拮据,多係於毒癮發作之時,始購買少量毒品施用止癮,其金額亦多僅止於數千元;反觀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人,多一次購入大批且高純度之毒品,以壓低其成本價,並分裝或稀釋後賣出,以賺取中間差價,此為毒品交易實務之模式,而以上開扣案毒品來說,實較接近販賣毒品所用而非僅供自身施用。況以被告所稱其入監前從事廢五金,日薪一天一千一百元,平均月收入約三萬多元(見本院一七五號卷第一四一頁反面),其如何有能力一次購買大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益證前開扣案之毒品確係供其販賣營利所用甚明。
三、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述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交易實情,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倘非販售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平價供應毒品予證人李彥蓉、蔡遠志、梁育銘、林源宏、黃天龍之理,足認其販毒行為確實有利潤可圖,被告主觀上實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嗣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再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等情,為本院於職權上所知悉。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故核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即淨重十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意旨參照)。
(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十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十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十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至八及附表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予證人楊國政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逾前述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標準,依上開說明,應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另其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㈣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逾量海洛因後進而施用,依前揭說明,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法條雖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條文,惟起訴書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之事實,核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涉犯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依該條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對象僅一人,所得合計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屬零售販賣,獲利亦非鉅額,此與坊間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等毒梟未可等比,惡性尚非甚重,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須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重典,另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犯行,因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縱處以本罪所定之最輕法定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則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雖於警、偵訊表示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右」、「阿南」、「阿龍」、「炳仔」即「辛文炳」、「阿佑」之人等語(見警卷四第十至十一頁、偵卷六第二四五頁反面至二四六頁、第二四七頁、偵卷一第二一八頁),惟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承辦員警洽詢後,迄今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二份及楊育騰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七五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販賣、轉讓毒品,令買受及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為獲取毒品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至深且鉅;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不僅施用毒品不輟,更大量購入毒品而持有之,於一○一年八月十七日遭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二十八點一八公克,且其後不僅未知悔改,甚至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再遭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一百五十四點一九四公克,數量甚多,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惡性非淺,復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且犯後除坦承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國政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
五、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外,就其餘販賣行為則均予以否認,並飾詞圖卸刑責,難認具有深切反省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六號、一○○年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剩餘第一、二級毒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分別於被告為警查獲前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二、五)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被告附表二及事實欄㈢㈣所示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應於上開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二六七○、二七四三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分裝袋六包、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於附表二所示該次販賣毒品時秤量、分裝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一七五號卷第一三九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3、未扣案內含○○○○○○○○○○號、○九七六二三五六七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上開○九二五○五三七六八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使用,另○九七六二三五六七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使用,惟上開行動電話二支已遺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一七五號卷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九頁反面),參以本件警員前往被告居住地點搜索時確實均未查獲上開行動電話,而本案搜索時間距今已將近一年,被告均未能找回,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早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一七五號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警方於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在臺南市○○區○○○○○○號之一所扣得之現金四十四萬三千元、改造子彈十三顆、行動電話四支(含SIM卡四張)、SIM卡三張、改造槍管成品八支、改造槍管模具四支、改造子彈五顆、已擊發彈殼五顆、已擊發彈頭二顆、火藥八片、海洛因磚壓模具二具、雕模機一台、電鑽一把、老虎鉗一台、砂輪機一台(含三片砂輪片)、游標卡尺一把、改造槍械各式工具一批、改造槍械彈簧二條等物;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臺南市○○區○○里○○○○○號之三扣得之彈匣三個、改造槍管四支、改造子彈六十三顆、工具箱一組、現金三萬二千元、汽車牌號十一面、行動電話二支、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改造手槍二支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陳上開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之物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 │販賣毒品數量│罪名及宣告刑(主刑、從刑) │ │號│ │ │、金額 │ │ ├─┼──────────┼───┼──────┼───────────────┤ │1 │101年10月7日19時53分│李彥蓉│2000元之甲基│蘇錦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許 │ │安非他命1包 │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李彥蓉位於臺南市永康│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區永大夜市之指甲彩繪│ │ │ │ │ │攤位 │ │ │ │ ├─┼──────────┼───┼──────┼───────────────┤ │2 │101年10月11日17時17 │李彥蓉│1000元之甲基│蘇錦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分許 │ │安非他命1包 │刑肆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臺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 │ │對面 │ │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 ├─┼──────────┼───┼──────┼───────────────┤ │3 │101年9月23日21時16分│蔡遠志│500元之海洛 │蘇錦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許 │ │因1包 │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建章婦產科」對面 │ │ │ │ ├─┼──────────┼───┼──────┼───────────────┤ │4 │101年9月27日17時41分│蔡遠志│500元之海洛 │蘇錦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許 │ │因1包 │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國│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道八號交流道下 │ │ │ │ ├─┼──────────┼───┼──────┼───────────────┤ │5 │101年10月9日16時51分│蔡遠志│500元之海洛 │蘇錦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許 │ │因1包 │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臺南市安南區安北路與│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安中路之交岔路口附近│ │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 ├─┼──────────┼───┼──────┼───────────────┤ │6 │⑴101年9月20或21日18│梁育銘│蘇錦彬先於⑴│蘇錦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時許 │ │所示時、地交│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⑵101年9月23日22時33│ │付甲基安非他│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分許 │ │命1包予梁育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銘,梁育銘再│ │ │ │⑴蘇錦彬位於臺南市安│ │於⑵所示時、│ │ │ │ 定區港子尾89號之1 │ │地給付蘇錦彬│ │ │ │ 住處附近7-11超商 │ │3000元價金 │ │ │ │⑵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 │ │ │ │ │ 橋 │ │ │ │ ├─┼──────────┼───┼──────┼───────────────┤ │7 │⑴101年9月25日17時4 │林源宏│蘇錦彬先於⑴│蘇錦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分許 │ │所示時、地交│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⑵101年9月30日1時54 │ │付甲基安非他│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分許 │ │命1包林源宏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林源宏再於│ │ │ │⑴臺南市安定區南178 │ │⑵所示時、地│ │ │ │ 線港尾段路邊7-11超│ │給付蘇錦彬30│ │ │ │ 商 │ │00元價金 │ │ │ │⑵臺南市永康區鹽行匯│ │ │ │ │ │ 豐汽車旅館 │ │ │ │ ├─┼──────────┼───┼──────┼───────────────┤ │8 │101年9月28日18時45分│林源宏│3000元之甲基│蘇錦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許 │ │安非他命1包 │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臺南市安定區南178線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港尾段路邊7-11超商 │ │ │ │ └─┴──────────┴───┴──────┴───────────────┘ 附表一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編│ 時間 │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 監察譯文 │ 備註 │ │號│ │受監(A) │向│/對向(B)│ │ │ ├─┼─────┼─────┼─┼─────┼───────────────┼─────┤ │1 │101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卷(6) │ │ │7日19時14 │(蘇錦彬)│ │(李彥蓉)│B:我朋友在找你,你電話是都不 │P44 │ │ │分03秒 │ │ │ │ 開機的嗎? │ │ │ │ │ │ │ │A:我電話有開機阿 │ │ │ │ │ │ │ │B:有開機? │ │ │ │ │ │ │ │A:不然你現在打怎麼會通? │ │ │ │ │ │ │ │B:對啊!他說他打都打不通阿 │ │ │ │ │ │ │ │A:哪有可能? │ │ │ │ │ │ │ │B:你來夜市找我們啦!順便帶「 │ │ │ │ │ │ │ │ 妮妮的膠水」(音譯)啦! │ │ │ │ │ │ │ │A:好啦 │ │ │ │ │ │ │ │B:他現在人在這邊啦 │ │ │ │ │ │ │ │A:好 │ │ │ │ │ │ │ │B:多久到? │ │ │ │ │ │ │ │A:我現在在草地,差不多25分 │ │ │ │ │ │ │ │B:25分?好啦!我叫他過去找你 │ │ │ │ │ │ │ │ 啦,掰掰 │ │ │ │ │ │ │ │A:好 │ │ │ ├─────┼─────┼─┼─────┼───────────────┼─────┤ │ │101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偵卷(6) │ │ │7日19時15 │(蘇錦彬)│ │(李彥蓉)│A:說阿 │P44 │ │ │分25秒 │ │ │ │B:你不出聲音,我哪知道你有接 │ │ │ │ │ │ │ │ 電話嗎? │ │ │ │ │ │ │ │A:喔 │ │ │ │ │ │ │ │B:你也出個聲音吧 │ │ │ │ │ │ │ │A:喔!好啦! │ │ │ │ │ │ │ │B:你拿過來給我啦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好啦!掰掰! │ │ │ ├─────┼─────┼─┼─────┼───────────────┼─────┤ │ │101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卷(6) │ │ │7日19時53 │(蘇錦彬)│ │(李彥蓉)│B:我跟你說啦!你進來啦!我現 │P44 │ │ │分32秒 │ │ │ │ 在離不開啦!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好啦 │ │ ├─┼─────┼─────┼─┼─────┼───────────────┼─────┤ │2 │101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卷(6) │ │ │11日16時38│(蘇錦彬)│ │(李彥蓉)│B:喂!你在哪裡? │P41 │ │ │分50秒 │ │ │ │A:我在你朋友的家。 │ │ │ │ │ │ │ │B:喔!你現在可以過來嗎? │ │ │ │ │ │ │ │A:哪裡? │ │ │ │ │ │ │ │B:永大...夜市。 │ │ │ │ │ │ │ │A:... │ │ │ │ │ │ │ │B:現在阿。 │ │ │ │ │ │ │ │A:5分鐘後...好嗎? │ │ │ │ │ │ │ │B:你可以幫我用「那個」。 │ │ │ │ │ │ │ │A:嘿!「那個」嗎? │ │ │ │ │ │ │ │B:幫我拿一個「玻璃球」。 │ │ │ │ │ │ │ │A:好啦...。 │ │ │ │ │ │ │ │B:齁!掰掰。 │ │ │ ├─────┼─────┼─┼─────┼───────────────┼─────┤ │ │101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卷(6) │ │ │11日17時04│(蘇錦彬)│ │(李彥蓉)│B:喂!出門了嗎? │P41 │ │ │分15秒 │ │ │ │A:出門了。 │ │ │ │ │ │ │ │B:進來喔! │ │ │ │ │ │ │ │A:好...。 │ │ │ │ │ │ │ │B:好掰。 │ │ │ ├─────┼─────┼─┼─────┼───────────────┼─────┤ │ │101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卷(6) │ │ │11日17時13│(蘇錦彬)│ │(李彥蓉)│B:喂! │P41 │ │ │分44秒 │ │ │ │A:你準備熱熔膠...我現在在停紅│ │ │ │ │ │ │ │ 綠燈而已。 │ │ │ │ │ │ │ │B:蛤! │ │ │ │ │ │ │ │A:你要準備熱熔膠。 │ │ │ │ │ │ │ │B:喔!好ㄚ。 │ │ │ │ │ │ │ │A:不然我不能做ㄚ。 │ │ │ │ │ │ │ │B:喔好。 │ │ │ ├─────┼─────┼─┼─────┼───────────────┼─────┤ │ │101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要在外面等你嗎? │偵卷(6) │ │ │11日17時15│(蘇錦彬)│ │(李彥蓉)│A:看你阿,我要到了。 │P41-42 │ │ │分01秒 │ │ │ │B:你到哪裡了。 │ │ │ │ │ │ │ │A:我現在玉珍(音譯)這裡在等 │ │ │ │ │ │ │ │ 紅綠燈。 │ │ │ │ │ │ │ │B:玉珍(音譯)這裡喔!...你進│ │ │ │ │ │ │ │ 來再說。 │ │ │ │ │ │ │ │A:你用嘴、還是用鼻子? │ │ │ │ │ │ │ │B:反正我有吸管。 │ │ │ │ │ │ │ │A:對啦!你用嘴、還是用鼻子? │ │ │ │ │ │ │ │B:都有。 │ │ │ │ │ │ │ │A:喔!好啦! │ │ │ │ │ │ │ │B:好等你喔! │ │ │ │ │ │ │ │A:好。 │ │ │ ├─────┼─────┼─┼─────┼───────────────┼─────┤ │ │101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卷(6) │ │ │11日17時17│(蘇錦彬)│ │(李彥蓉)│B:喂!還是要在對面ㄚ? │P42 │ │ │分04秒 │ │ │ │A:好啦! │ │ ├─┼─────┼─────┼─┼─────┼───────────────┼─────┤ │3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偵卷(6) │ │ │23日13時35│(蘇錦彬)│ │(蔡遠志)│C:喂!(女聲) │P69 │ │ │分07秒 │C:蘇錦彬女│ │ │B:彬ㄟ咧? │ │ │ │ │ 友 │ │ │C:你是誰?(女聲) │ │ │ │ │ │ │ │B:我「黑俠」。 │ │ │ │ │ │ │ │C:等一下。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 │A:外地ㄚ,怎樣? │ │ │ │ │ │ │ │B:哇!要找你阿。 │ │ │ │ │ │ │ │A:一小時後你再打啦!我看有過 │ │ │ │ │ │ │ │ 去沒? │ │ │ │ │ │ │ │B:好... │ │ │ ├─────┼─────┼─┼─────┼───────────────┼─────┤ │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卷(6) │ │ │23日20時52│(蘇錦彬)│ │(蔡遠志)│B:你在哪裡? │P69 │ │ │分14秒 │ │ │ │A:我在市內。 │ │ │ │ │ │ │ │B:市內要去到那裡ㄚ? │ │ │ │ │ │ │ │A:我在小東路這裡。 │ │ │ │ │ │ │ │B:喔!好啦!還是拚啦!好啦! │ │ │ │ │ │ │ │A:喔! │ │ │ │ │ │ │ │B:要找你「小弟」蛤! │ │ │ │ │ │ │ │A:喔! │ │ │ │ │ │ │ │B:嗯! │ │ │ ├─────┼─────┼─┼─────┼───────────────┼─────┤ │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卷(6) │ │ │23日21時11│(蘇錦彬)│ │(蔡遠志)│B:喂!我要在哪裡等你? │P69 │ │ │分33秒 │ │ │ │A:你現在哪裡? │ │ │ │ │ │ │ │B:我在奇美這裡。 │ │ │ │ │ │ │ │A:奇美那裡喔!我在以前旺仔檳 │ │ │ │ │ │ │ │ 榔攤這裡。 │ │ │ │ │ │ │ │B:喔!你說以前瑞興對面那裡喔 │ │ │ │ │ │ │ │ ! │ │ │ │ │ │ │ │A:沒有...我現在中華路以前旺仔│ │ │ │ │ │ │ │ 檳榔攤。 │ │ │ │ │ │ │ │B:現在...他老婆還有在開嗎? │ │ │ │ │ │ │ │A:我不知道...我在這裡王建章(│ │ │ │ │ │ │ │ 醫院)對面這裡。 │ │ │ │ │ │ │ │B:好... │ │ │ ├─────┼─────┼─┼─────┼───────────────┼─────┤ │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卷(6) │ │ │23日21時16│(蘇錦彬)│ │(蔡遠志)│B:我在紅綠燈下,你在旺仔檳榔 │P70 │ │ │分08秒 │ │ │ │ 攤對面就有看到嗎? │ │ │ │ │ │ │ │A:沒有…再前面一點。 │ │ │ │ │ │ │ │B:嘿!我就往市內方向下去就有 │ │ │ │ │ │ │ │ 看到你嗎? │ │ │ │ │ │ │ │A:對,我停在路邊。 │ │ ├─┼─────┼─────┼─┼─────┼───────────────┼─────┤ │4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卷(6) │ │ │27日17時11│(蘇錦彬)│ │(蔡遠志)│B:你在哪? │P70 │ │ │分45秒 │ │ │ │A:我現在在市內 │ │ │ │ │ │ │ │B:還在市內喔?市內哪裡? │ │ │ │ │ │ │ │A:不然你去快速的等我 │ │ │ │ │ │ │ │B:我們這邊港口? │ │ │ │ │ │ │ │A:好啊!港口那邊好了 │ │ │ │ │ │ │ │B:多久? │ │ │ │ │ │ │ │A:差不多十分左右 │ │ │ │ │ │ │ │B:好,那是在要往外塭仔那一條 │ │ │ │ │ │ │ │ 嗎? │ │ │ │ │ │ │ │A:對阿 │ │ │ │ │ │ │ │B:好好,我有顯示號碼嘛~ │ │ │ │ │ │ │ │A:有啊! │ │ │ │ │ │ │ │B:你若沒看到我就響我一下 │ │ │ │ │ │ │ │A:好 │ │ │ ├─────┼─────┼─┼─────┼───────────────┼─────┤ │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卷(6) │ │ │27日17時25│(蘇錦彬)│ │(蔡遠志)│B:到了嗎? │P70 │ │ │分59秒 │ │ │ │A:我現在到安和路了啦! │ │ │ │ │ │ │ │B:好 │ │ │ ├─────┼─────┼─┼─────┼───────────────┼─────┤ │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卷(6) │ │ │27日17時41│(蘇錦彬)│ │(蔡遠志)│B:到哪了? │P70 │ │ │分27秒 │ │ │ │A:快到了 │ │ │ │ │ │ │ │B:我在外塭仔這條嗎? │ │ │ │ │ │ │ │A:好啦! │ │ ├─┼─────┼─────┼─┼─────┼───────────────┼─────┤ │5 │101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卷(6) │ │ │09日16時30│(蘇錦彬)│ │(公用電話│B:你在哪裡? │P71 │ │ │分39秒 │ │ │-蔡遠志) │A:市區。 │ │ │ │ │ │ │ │B:市區哪裡? │ │ │ │ │ │ │ │A:車場。 │ │ │ │ │ │ │ │B:蛤! │ │ │ │ │ │ │ │A:北安路。 │ │ │ │ │ │ │ │B:聽沒有。 │ │ │ │ │ │ │ │A:北安路。 │ │ │ │ │ │ │ │B:北安路喔!要到哪裡打給你。 │ │ │ │ │ │ │ │A:到嘟嘟現炒打給我。 │ │ │ │ │ │ │ │B:喔好!我打給你。 │ │ │ │ │ │ │ │A:好!我現在剛要過去而已。 │ │ │ │ │ │ │ │B:好。 │ │ │ ├─────┼─────┼─┼─────┼───────────────┼─────┤ │ │101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0│無對話聲音 │偵卷(6) │ │ │09日16時47│(蘇錦彬)│ │(蔡遠志)│ │P71 │ │ │分21秒 │ │ │ │ │ │ │ ├─────┼─────┼─┼─────┼───────────────┼─────┤ │ │101年10月 │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卷(6) │ │ │09日16時51│(蘇錦彬)│ │(公用電話│B:你還要多久會到? │P71 │ │ │分05秒 │ │ │-蔡遠志) │A:10多分鐘。 │ │ │ │ │ │ │ │B:喔好…我到了,你如果沒有看 │ │ │ │ │ │ │ │ 到我,打給我,我有打給你「 │ │ │ │ │ │ │ │ 0917」那一支。 │ │ │ │ │ │ │ │A:好。 │ │ ├─┼─────┼─────┼─┼─────┼───────────────┼─────┤ │6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偵卷(6) │ │ │23日16時15│(蘇錦彬)│ │(梁育銘)│A:喂! │P91 │ │ │分35秒 │ │ │ │B:嗯!你人在哪裡? │ │ │ │ │ │ │ │A:你告訴我你在哪裡就好了。 │ │ │ │ │ │ │ │B:蛤!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B:我晚一點才能拿給你。 │ │ │ │ │ │ │ │A:幹……我打多久了你給我裝瘋 │ │ │ │ │ │ │ │ 子。 │ │ │ │ │ │ │ │B:沒有啦!我等人拿錢給我。 │ │ │ │ │ │ │ │A:你昨天跟我怎麼講,有打嗎? │ │ │ │ │ │ │ │ 害我一直等。 │ │ │ │ │ │ │ │B:我在等人拿錢過來。 │ │ │ │ │ │ │ │A:你幾點要給我? │ │ │ │ │ │ │ │B:差不多8點之前吧! │ │ │ ├─────┼─────┼─┼─────┼───────────────┼─────┤ │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卷(6) │ │ │23日20時11│(蘇錦彬)│ │(梁育銘)│B:你現在在哪裡? │P91 │ │ │分49秒 │ │ │ │A:看要在哪裡? │ │ │ │ │ │ │ │B:我現在在永大路。 │ │ │ │ │ │ │ │A:我在安南區啦! │ │ │ │ │ │ │ │B:安南區喔!一樣那裡嗎? │ │ │ │ │ │ │ │A:沒有啦!看你要在哪裡比較方 │ │ │ │ │ │ │ │ 便。 │ │ │ │ │ │ │ │B:我從五期的那裡過去。 │ │ │ │ │ │ │ │A:這樣安吉路。 │ │ │ │ │ │ │ │B:安吉路我沒從那邊過去。 │ │ │ │ │ │ │ │A:你要從哪裡啦! │ │ │ │ │ │ │ │B:我從中華西路或北路那裡過去 │ │ │ │ │ │ │ │ ,我走外面那一條。 │ │ │ │ │ │ │ │A:這樣文賢路。 │ │ │ │ │ │ │ │B:文賢路跟中華西路或北路路口 │ │ │ │ │ │ │ │ 。 │ │ │ │ │ │ │ │A:不用啦!那北安路橋啦! │ │ │ │ │ │ │ │B:好… │ │ │ │ │ │ │ │A:嗯! │ │ │ ├─────┼─────┼─┼─────┼───────────────┼─────┤ │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 │偵卷(6) │ │ │23日22時28│(蘇錦彬)│ │(梁育銘)│速回電 │P91 │ │ │分37秒 │ │ │ │ │ │ │ ├─────┼─────┼─┼─────┼───────────────┼─────┤ │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微信啦(音譯) │偵卷(6) │ │ │23日22時33│(蘇錦彬)│ │(梁育銘)│B:喔!好 │P91-92 │ │ │分05秒 │ │ │ │ │ │ ├─┼─────┼─────┼─┼─────┼───────────────┼─────┤ │7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比阿:你有在我們這嗎,事│偵卷(6) │ │ │25日16時07│(蘇錦彬)│ │(林源宏)│ 情找你商量 │P122 │ │ │分19秒 │ │ │ │ │ │ │ ├─────┼─────┼─┼─────┼───────────────┼─────┤ │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在西港 │偵卷(6) │ │ │25日16時08│(蘇錦彬)│ │(林源宏)│ │P122 │ │ │分39秒 │ │ │ │ │ │ │ ├─────┼─────┼─┼─────┼───────────────┼─────┤ │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那你回來時見面再說方便嗎│偵卷(6) │ │ │25日16時12│(蘇錦彬)│ │(林源宏)│ │P122 │ │ │分23秒 │ │ │ │ │ │ │ ├─────┼─────┼─┼─────┼───────────────┼─────┤ │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OK │偵卷(6) │ │ │25日16時13│(蘇錦彬)│ │(林源宏)│ │P122 │ │ │分06秒 │ │ │ │ │ │ │ ├─────┼─────┼─┼─────┼───────────────┼─────┤ │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偵卷(6) │ │ │25日16時55│(蘇錦彬)│ │(林源宏)│A:過來7-11啦 │P122 │ │ │分39秒 │ │ │ │B:你在7-11了嗎?等我… │ │ │ │ │ │ │ │A:還沒,我還沒到的啦! │ │ │ │ │ │ │ │B:喔好 │ │ │ │ │ │ │ │A:我馬上到了啦! │ │ │ │ │ │ │ │B:喔好好! │ │ │ ├─────┼─────┼─┼─────┼───────────────┼─────┤ │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偵卷(6) │ │ │25日17時04│(蘇錦彬)│ │(林源宏)│A:到了嗎? │P122-123 │ │ │分20秒 │ │ │ │B:喔,我在安定交流道了,我快 │ │ │ │ │ │ │ │ 到了 │ │ │ │ │ │ │ │A:好啦 │ │ │ ├─────┼─────┼─┼─────┼───────────────┼─────┤ │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剛好我也要出去吃東西,看│偵卷(6) │ │ │29日05時10│(蘇錦彬)│ │(林源宏)│ 你在哪邊,我們約近一點好│P123 │ │ │分12秒 │ │ │ │ 嗎 │ │ │ ├─────┼─────┼─┼─────┼───────────────┼─────┤ │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卷(6) │ │ │30日01時43│(蘇錦彬)│ │(林源宏)│B:喂! │P123-124 │ │ │分09秒 │ │ │ │A:嘿! │ │ │ │ │ │ │ │B:要找你。 │ │ │ │ │ │ │ │A:過來永康。 │ │ │ │ │ │ │ │B:永康喔! │ │ │ │ │ │ │ │A:嘿! │ │ │ │ │ │ │ │B:好,我到永康再打給你。 │ │ │ │ │ │ │ │A:交流道這裡。 │ │ │ │ │ │ │ │B:喔好。 │ │ │ ├─────┼─────┼─┼─────┼───────────────┼─────┤ │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到了喔! │偵卷(6) │ │ │30日01時54│(蘇錦彬)│ │(林源宏)│A:你在往…過來不遠有一間永安 │P124 │ │ │分23秒 │ │ │ │ 加油站。 │ │ │ │ │ │ │ │B:嘿!新化那邊? │ │ │ │ │ │ │ │A:沒有啦! │ │ │ │ │ │ │ │B:市內那邊嗎? │ │ │ │ │ │ │ │A:嘿…在匯豐的對面。(匯豐汽車│ │ │ │ │ │ │ │ ) │ │ │ │ │ │ │ │B:嘿…匯豐的對面。 │ │ │ │ │ │ │ │A:嘿! │ │ │ │ │ │ │ │B:嘿! │ │ │ │ │ │ │ │A:停那裡。 │ │ ├─┼─────┼─────┼─┼─────┼───────────────┼─────┤ │8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偵卷(6) │ │ │28日17時34│(蘇錦彬)│ │(林源宏)│B:你在哪?有在我們這邊嗎? │P123 │ │ │分52秒 │ │ │ │A:沒有啦!我等一下就要回去了 │ │ │ │ │ │ │ │ ,怎樣? │ │ │ │ │ │ │ │B:沒啊!我要找你啊! │ │ │ │ │ │ │ │A:好阿!好阿!我要回去的時候 │ │ │ │ │ │ │ │ 打給你,我馬上就要回去了 │ │ │ │ │ │ │ │B:喔好 │ │ │ │ │ │ │ │A:嗯 │ │ │ ├─────┼─────┼─┼─────┼───────────────┼─────┤ │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C:喂 │偵卷(6) │ │ │28日18時05│(蘇錦彬之│ │(林源宏)│B:你們要回來了嗎? │P123 │ │ │分18秒 │ 女友) │ │ │C:要出門了 │ │ │ │ │ │ │ │B:好 │ │ │ │ │ │ │ │C:OK │ │ │ ├─────┼─────┼─┼─────┼───────────────┼─────┤ │ │101年09月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到港口了 │偵卷(6) │ │ │28日18時45│(蘇錦彬)│ │(林源宏)│B:喔!好! │P123 │ │ │分03秒 │ │ │ │ │ │ └─┴─────┴─────┴─┴─────┴───────────────┴─────┘ 附表二: ┌─┬──────────┬───┬──────┬───────────────┐ │編│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 │販賣毒品數量│罪名及宣告刑(主刑、從刑) │ │號│ │ │、金額 │ │ ├─┼──────────┼───┼──────┼───────────────┤ │1 │101年5月20日12時30分│黃天龍│3000元之甲基│蘇錦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許 │ │安非他命1包 │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臺南市七股區七股橋附│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 │ │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 │ │」旁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 │ │ │ │如附表四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附表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 │編│ 時間 │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 監察譯文 │ 備註 │ │號│ │受監(A) │向│/對向(B)│ │ │ ├─┼─────┼─────┼─┼─────┼───────────────┼─────┤ │1 │101年5月20│0000000000│受│00-0000000│C:喂~~ │偵卷(1) │ │ │日11時30分│(A:蘇錦 │話│(黃天龍)│B:賓仔在嗎? │P231反 │ │ │47秒 │ 彬) │ │ │C:你哪裡要找? │ │ │ │ │(C:黃玉 │ │ │B:我天龍! │ │ │ │ │ 芳) │ │ │C:你等一下!我問一下! │ │ │ │ │ │ │ │B:好~ │ │ │ │ │ │ │ │C:他問說你要幹麻? │ │ │ │ │ │ │ │B:我一樣! │ │ │ │ │ │ │ │C:拿一樣嗎?(背後聲:A:叫他│ │ │ │ │ │ │ │ 到濱海) │ │ │ │ │ │ │ │C:他叫你到濱海! │ │ │ │ │ │ │ │B:濱海嗎? │ │ │ │ │ │ │ │C:你知道嗎? │ │ │ │ │ │ │ │B:是七股橋那邊嗎? │ │ │ │ │ │ │ │C:對~七股橋那個來爾富那裡! │ │ │ │ │ │ │ │B:好~我到來爾富在打電話給他 │ │ │ │ │ │ │ │ ! │ │ │ │ │ │ │ │C:好~沒問題。 │ │ └─┴─────┴─────┴─┴─────┴───────────────┴─────┘ 附表三(起訴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25包(檢驗後淨重合│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計346.7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合│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 │ │計154.194公克) │ 件(本院175號卷第50-54頁、第66頁)。 │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搜 │ │ │ │ 索現場照片6張(警卷4第23-26頁、偵卷6 │ │ │ │ 第267頁、警卷4第27-29頁)。 │ ├──┼───────────────┼───────────────────┤ │2 │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合計14.04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件(│ │ │公克、空包裝總重6.65公克) │ 本院175號卷第64頁)。 │ │ │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搜 │ │ │ │ 索現場照片6張(警卷4第23-26頁、偵卷6 │ │ │ │ 第276頁、警卷4第27-29頁)。 │ └──┴───────────────┴───────────────────┘ 附表四(追加起訴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合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計3.308公克) │ 書1件(偵卷3第37頁)。 │ │ │ │2.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90號搜索票、臺南│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 │ │ │ 件、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偵 │ │ │ │ 卷1第253-258頁、偵卷3第21頁、警卷1第│ │ │ │ 111-112、113-114頁)。 │ ├──┼───────────────┼───────────────────┤ │2 │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41.93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件(│ │ │公克、空包裝總重4.3公克,合計 │ 偵卷3第34頁)。 │ │ │純質淨重28.18公克) │2.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90號搜索票、臺南│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 │ │ │ 件、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偵 │ │ │ │ 卷1第253-258頁、偵卷3第24頁、警卷1第│ │ │ │ 111-112、113-114頁)。 │ ├──┼───────────────┼───────────────────┤ │3 │分裝袋6包 │1.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90號搜索票、臺南│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 │ │ │ 件、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偵 │ │ │ │ 卷1第253-258頁、偵卷3第19-20頁、警卷│ │ │ │ 1第111-112、113-114頁)。 │ ├──┼───────────────┼───────────────────┤ │4 │電子磅秤1台 │1.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90號搜索票、臺南│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 │ │ │ 件、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偵 │ │ │ │ 卷1第253-258頁、偵卷3第19-20頁、警卷│ │ │ │ 1第111-112、113-114頁)。 │ ├──┼───────────────┼───────────────────┤ │5 │吸食器1個 │1.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90號搜索票、臺南│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 │ │ │ 件、現場照片7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偵 │ │ │ │ 卷1第253-258頁、偵卷3第19-20頁、警卷│ │ │ │ 1第111-112、113-11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