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8號
請 求 人 楊龍義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請求人楊龍義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7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及檢察官偵辦,當日聲請羈押獲准,至100年7月15日共羈押12日,於100年7月15日下午由請求人父親具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㈡本件偵查時以證人陳奕菖1人之證詞為羈押事證,經一、二、三審判決該證人陳奕菖部分請求人無罪確定,另有罪部分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與證人陳奕菖部分無關,且新法一罪一罰,因本件分別起訴、併辦審理,應不適用折抵方式,在本件用以有罪部分折抵無罪部分,應屬違法。另證人陳奕菖部分是另案起訴而追加併辦,判決請求人無罪應依刑事賠償辦理。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偵聲字第141號裁定20萬元交保,於裁定書上所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亦未提出有何足認請求人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請求人之必要之相當事證以供審究,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檢察官與法官在裁量羈押時如在事證上有誤判,待無罪判決確定後,請求人得提出賠償聲請,法院及檢察官不應以同罪名之有罪與無罪部分折抵羈押日,本件有罪部分與無罪部分是不同起訴書,且不同時間偵辦,不能以追加併辦之理由折抵羈押日,又羈押認定之證據與本件有罪部分之證人、證據完全無關,為保障人權,請求以每日3千元以上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2款及第1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於100年7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街000號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為警以現行犯逕行逮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聲羈值字第188號裁定羈押;嗣後請求人聲請具保,由本院以100年度偵聲字第141號裁定20萬元交保,至100年7月15日交保候傳等情,有請求人之警詢筆錄、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搜索扣押照片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請求人之偵訊筆錄、本院之押票、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141號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案警三卷第2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另案偵五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58之1頁、第66頁至第70頁),首堪認定。
㈡、上開請求人受羈押之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895號追加起訴至本院,認請求人①於100年5月底某日下午4時許,販賣海洛因與陳奕菖;②分別於100年4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100年4月26日上午6時至上午7時間,販賣海洛因與陳信福2次等情,有前揭100年度偵字第8895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嗣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46號、10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認請求人上述①部分罪嫌不足而為無罪諭知,然前揭②部分事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2月;經檢察官及請求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26、627號駁回此部分上訴,連同請求人所犯其他各罪,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嗣請求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可參。
㈢、請求人於103年8月2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補償乙事,有請求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刑事賠償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故本案請求人雖曾受羈押12日(即自100年7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逮捕起算,至100年7月15日具保釋放時止),然如前所述,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並非全部均判決無罪,何況,連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營偵字第1473、1474號起訴之本訴部分,共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故本件顯屬「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形,且羈押請求人之期間亦未逾有罪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部分,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補償。至日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上開羈押請求人之日數尚得折抵刑期,對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受損害可言。從而,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2款、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