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文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等,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故被告張家文破壞鐵皮屋小吃店之鋁窗鐵條以竊盜財物,應認為構成毀壞安全設備。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家文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一般工作用的十字型螺絲起子,大約25公分長,前端是白鐵材質,約15公分,後端是塑膠材質,約1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查上開「螺絲起子」之長度非短,質地堅硬且銳利,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㈢核被告張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張家文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悔改,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一),曾從事廚房半助手、船員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現與母親同住,父親已經去世,已婚無子女,但與配偶分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資懲儆,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螺絲起子」已經遺失了,伊不知道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