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55號
- 聲請人
- 劉泓志
- 即被告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主張管轄錯誤,聲請為移送管轄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均設在臺中市,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開設之佑民診所、嘉義玄祐診所、雲林玄祐診所分別設在嘉義縣、雲林縣,又劉泓志係指示同案被告張金龍、張淳良前往嘉義地區看診,均與臺南無關。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至臺中、嘉義、臺北、雲林或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楊岫涓2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另系爭之佑民診所設在嘉義縣布袋鎮○○○路00號1樓及18號1樓,嘉義玄祐診所設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0號,而雲林玄祐診所則設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均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前開3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卷內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屬事實。
㈡然查同案被告張淳良於本件103年8月29日提起公訴、及9月1日繫屬於本院之時,已經設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一之張淳良住所地為本院之地域管轄範圍,乃無疑義。
㈢依公訴意旨形式上觀察,檢察官乃認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楊岫涓與同案被告張淳良就嘉義玄祐診所部分之犯罪事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與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楊岫涓就雲林玄祐診所部分之犯罪事實,共同涉犯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與詐欺取財罪嫌;劉泓志、楊岫涓再與同案被告張金龍就佑民診所部分之犯罪事實,共同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與詐欺取財罪嫌。則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楊岫涓於本件均屬一人犯數罪,並分別與同案被告張淳良(嘉義玄祐診所部分之犯罪事實)、張金龍(佑民診所部分之犯罪事實)共犯一罪;本件各犯罪事實間係屬相牽連之案件,亦甚明確。
㈣本件同案被告之一張淳良既設籍在臺南市,各被訴事實間又宜合一確定,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張淳良有地域管轄權之本院就相牽連之各案件事實自均有管轄權。
四、聲請人另主張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即雲林玄祐診所、佑民診所相關部分),應得與同案被告張淳良所涉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嘉義玄祐診所部分)分割而移送管轄,並引用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372號以為佐證。然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定之牽連管轄,乃原按照事物或土地管轄可分由不同法院審判之案件間,因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基於證據共通性並避免不同法院間之裁判歧異,另為促進訴訟及合乎訴訟經濟,因而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審判。本件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案被告張金龍住所地所在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件亦均有管轄權,固屬事實,然本案既經向同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即無管轄錯誤之問題,依法亦無因此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他法院之餘地。
㈡次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固然將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理由乃因該案唯一之被告劉泓志設籍臺中市,起訴書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劉泓志之犯罪地在該院轄區內,此經本院查閱該判決及起訴書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54號、103年度偵字第4419號起訴書明確。而本件除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外,尚有設籍臺南市之同案被告張淳良,業據敘明於前,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管轄之理由於本件並無比照適用之事實基礎。
㈢又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之眾多書狀中,反覆提及本院前法官蘇義洲、曾文瑞遭彈劾事件,似在強調法官依法裁判之重要及若不然之後果,然又引用前述2位法官所以遭彈劾之案件即上引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作為本件應移送管轄之論據,此間思緒難以索解。退一步言,觀諸本院該案之判決理由,乃認各詐騙集團係同時在各法院轄區內犯罪,僅因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併偵查之偶然性事實,即統括向本院提起公訴,公訴意旨既未舉證說明被移送之被告間有何共犯關聯而屬相牽連之案件,自難認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此與本件已有明確之管轄因素又有不同,聲請人引述該案主張應移送至他院管轄,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所規定之管轄錯誤判決,乃法院對「無管轄權」之案件,始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而依前揭說明,本院既對本件有管轄權,依法即無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他院之餘地。聲請人請求移送管轄,於法乃為無據,應予駁回。又本裁定係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