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成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原審理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成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②補充理由書所載。並補述:
㈠被告王成文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5年內再犯附件①所示之罪。
㈡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附件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2、3行「自小客車」等語,均更改為「租賃小客車」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王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起訴書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並提出附件②所示補充理由書,故本院就此毋庸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及少年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成文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方○○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與少年方○○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西樺間就債務問題產生糾紛,未能依循法律途徑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與少年方○○共同以圍堵之方式,阻止黃西樺開車離去,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參酌被告就本件犯罪歷程,居於主導地位,其目的在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無其它不法犯意,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受有中等教育,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起訴意旨另稱:被告與少年方○○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惟按:所謂共同正犯,必需行為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5號著有判決可稽。經查,被告於「北海釣蝦場」停車場入口,突見積欠其債務之告訴人時,即將其車輛橫停於停車場入口處,其目的係要告訴人下車,並無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其後被告見告訴人拒不下車,在停車場內繞圈圈,始向少年方○○大喊:「不要讓他走」等語,其目的亦係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未命方○○毀損告訴車輛之擋風玻璃。惟少年方○○跳上告訴人車輛後,竟起意以腳踏裂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此實難為被告所預見,即難認為被告就此部分與少年方○○間有犯意之連絡,依照上揭見解,自難認為被告與少年方○○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因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上揭強制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就此爰不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①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94號
被 告 王成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新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文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方oo(85年10月8日生,年籍詳
卷,所涉強制、毀損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場」
停車場入口處時,發現曾積欠王成文債務之黃西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於上開停車場內,竟與少
年方oo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由王成文駕駛前開車輛進入前開停車場內,將車輛橫停於停
車場入口,並下車走向黃西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黃西樺害
怕王成文對己不利,驚惶不安,遂將車輛駛往王成文所在位
置之相反方向,王成文則站在停車場正中間用手比大喊要黃
西樺下車,而少年方oo亦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車,站在該臺車輛旁邊。黃西樺遂在停車場內繞圈圈,時間
約10分鐘後,將車輛往少年方oo站立之方向即停車場入口處
方向行駛,王成文立即向少年方oo大喊:「不要讓他走」(
臺語),少年方oo遂於黃西樺駛近其所在位置,趁車輛減速
之際,跳上黃西樺駕駛之車輛,以腳踩踏黃西樺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致黃西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黃西樺,王成文即以上開強暴方式,著手妨害黃西
樺開車離去停車場之自由。惟黃西樺見自己駕駛之車輛前擋
風玻璃碎裂,更為驚恐,旋將車輛駛離前開停車場,致王成
文未達到妨害黃西樺開車離去停車場自由之目的而未遂。
二、案經黃西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成文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確有於犯罪事│
│ │查中之供述 │實欄所示之時間出現在犯│
│ │ │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惟│
│ │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 │ │辯稱:當時我把自己開的│
│ │ │車子直停在停車場的出口│
│ │ │處,我人走下來想要擋在│
│ │ │黃西樺車子前面,他就將│
│ │ │車子開走,並在停車場內│
│ │ │繞來繞去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西樺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少年方oo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及偵查中結證 │ │
├──┼──────────┼───────────┤
│ 4 │現場照片3張 │黃西樺所駕駛、車牌號 │
│ │ │碼為1990-JJ號自小客 │
│ │ │車,前擋風玻璃遭毀損 │
│ │ │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
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
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少年方oo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於同一地點之密切時間內所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構成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及強制未遂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強制未遂罪嫌。再被告已著手
妨害告訴人開車離去自由之行為之實施,惟未造成告訴人無
法開車離去之結果,是其犯罪行為應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家 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3年度蒞字第2410號
被 告 王成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新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
94號),茲認為有下列起訴法條請求更正:
一、原起訴書起訴法條原記載:「…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於
同一地點之密切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構成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毀損及強制未遂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論以強制未遂罪嫌。再被告已著手妨害告訴人開車離去自由
之行為之實施,惟未造成告訴人無法開車離去之結果,是其
犯罪行為應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茲更正為:「…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於同一地點之
密切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
法評價上,應構成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
及強制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
」因本件犯罪事實,已達強制既遂程度,而非強制未遂。
二、爰就起訴法條更正如上,請 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文 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