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莊崑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瑞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絕毒品之依賴,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同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1時許,其因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在臺南市東區中華路與小東路口為警盤查緝獲,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瑞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已經證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裁定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張瑞輝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另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紀錄(見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尚未結婚,目前與其母同住,入獄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參被告之警詢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犯後坦承犯行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