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蘇碧珠許嘉容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文騫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11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256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文騫為告訴人胡采梅之父,被告明知告訴人將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胡采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置放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戶籍地由被告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95年2月3日至98年7月30日間,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在華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上書寫金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以此方法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內容為告訴人欲提領現金之不實私文書,旋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前來領款,而將前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13,213元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嗣因告訴人於101年7月間發現上開帳戶存款短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項;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亦各有明文規定。且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自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復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為未履行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為無效,與緩起訴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47號、103年度臺非字第139號、10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該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臺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0,000元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參佐。嗣臺南地檢署於103年1月9日以南檢玲丙103緩145字第01476號函通知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前向「社團法人臺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支付50,000元,該通知經送至被告先前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地址(下稱開元路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年1月15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後因被告未於103年6月10日前向「社團法人臺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支付50,000元,檢察官因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定之應履行事項,依職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之處分等節,亦有上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緩字第145號、103年度撤緩字第335號卷內可稽。

㈡惟查被告雖曾設籍於前揭開元路地址,然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即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下稱和平街地址),且其於102年12月11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後,於該署填寫「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時,於其上「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乙欄,亦係填寫上開和平街地址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564號卷第4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838號卷第44頁),足見被告之住所及送達處所於102年12月前均已遷移至上開和平街地址,則臺南地檢署於103年1月間通知被告於期限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時,即應向上開和平街地址為送達,始屬合法;而本件臺南地檢署通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上開支付款項之義務時,卻未曾將通知送達至上開和平街地址,而僅送達至被告已遷出之開元路地址,自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當無從知悉臺南地檢署所指定之緩起訴處分金應支付之公益團體,更無可能於期限內踐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應履行事項。

㈢從而,臺南地檢署既未將被告應向指定之「社團法人臺南市女性權益促進會」支付款項乙事合法通知被告,則被告未能遵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其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實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不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實質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復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