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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樹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樹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樹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30日至7月1日間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7月4日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樹根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件(警卷第3、4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54 號判決要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於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3年6月30日至7月1日間某時,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將其中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9月,與前開恐嚇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尚需照料80多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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