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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蔡勝峯及少年林○○間有犯意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未能悔悟,惟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0號
                        居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強制猥褻、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年4月、4月確定,傷害罪
    部分後經減刑為2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
    與蔡勝峯(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未滿18歲少年林OO(85
    年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30日凌晨1
    時5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蔡勝峯、少年林○○,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後壁區
    農會菁寮分會前停車,丙○○留在車上擔任把風及接應逃離
    現場之工作,蔡勝峯與少年林○○下車後,一同前往經丙○
    ○事先勘查過地形,莊慶昌所有位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住宅,由少年林○○先後進入莊慶昌所有停放屋前
    而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5931-KL號
    自小貨車內,竊取莊慶昌所有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再由蔡勝峯推開僅掩合著的屋門,夥同少年林○○
    一起侵入該住宅,並潛入房間,共同竊取莊慶昌所有之現金
    1萬元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
    ,2人再坐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逸,事後由其3人瓜
    分贓款及贓物變賣之款項。
二、案經莊慶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偵查中之供述      │客車為伊所有,平常由伊駕駛使│
│    │                  │用,並於上開時間曾駕車搭載蔡│
│    │                  │勝峯、少年林○○至上開莊慶昌│
│    │                  │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    │                  │辯稱:伊只是受蔡勝峯之請託搭│
│    │                  │載蔡勝峯至該處找朋友,伊沒有│
│    │                  │下車,都在車上睡覺等待蔡勝峯│
│    │                  │返回云云。                  │
├──┼─────────┼──────────────┤
│ 2.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勝│伊是受被告丙○○指示而與少年│
│    │峯於偵查中之證述  │林○○行竊,地點是被告勘查並│
│    │                  │駕車帶伊與少年林○○前往的等│
│    │                  │語。                        │
├──┼─────────┼──────────────┤
│ 3. │證人即共同被告少年│當天係由被告丙○○提議外出,│
│    │林○○於警詢中之證│並駕車搭載伊與蔡勝峯一同至案│
│    │述                │發地點,蔡勝峯行竊後衝出叫伊│
│    │                  │快跑,伊與蔡勝峯即坐上被告駕│
│    │                  │駛之車輛逃逸等語。          │
├──┼─────────┼──────────────┤
│ 4. │證人即告訴人莊慶昌│伊看見2名竊賊至伊住處內行竊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追趕出來後看見有1輛車牌 │
│    │                  │號碼8913-D8號之自用小客車在 │
│    │                  │外把風接應,2名竊賊即係坐上 │
│    │                  │該車逃逸,伊遭竊之物品為房間│
│    │                  │內之現金1萬元、行動電話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2 │
│    │                  │台車內之硬幣約4000元等語。  │
├──┼─────────┼──────────────┤
│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照片2張           │於案發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結夥3人
    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其與同案被告蔡勝峯、少年林O
    O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OO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王  鈺  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4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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