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佳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佳霖前於民國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七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莊佳霖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李俊毅、黃常南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現場照片十三張。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之鉗子,為質地堅硬之鐵製材質,長約十九公分,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非其所有且已丟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法 │竊得物品 │被害人 │ │號│ │ │ │ │ │ ├─┼───────┼────────────┼──────┼─────┼─────┤ │1 │103年1月13日19│址設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 │鉗子 │電線約30公│臺南市安南│ │ │時許 │2段132巷225號酪農區集乳 │ │尺 │區蔬菜產銷│ │ │ │站 │ │ │班第13班 │ ├─┼───────┼────────────┼──────┼─────┼─────┤ │2 │103年1月20日晚│址設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 │徒手 │3塊水溝蓋 │臺南市政府│ │ │間不詳時間 │30之4號旁 │ │ │安定區區公│ │ │ │ │ │ │所 │ ├─┼───────┼────────────┼──────┼─────┼─────┤ │3 │103年1月24日晚│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 │徒手 │2塊水溝蓋 │同上 │ │ │間 │1段124巷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