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聰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戴聰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7號為實體審理後,認被告之上訴無理由,而非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03年5月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