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台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783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台嶧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九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台嶧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編號1至6及編號9、編號7及編號8,分別得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莊台嶧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存在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莊台嶧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9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4、6、8「宣告刑欄」之「折抵」部分,應分別更正為「折算」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3年11月13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9及附表編號7、8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9、編號7及編號8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