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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紹武施介元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請人
即 蔡弘琳律師
聲請人
被告指定辯護人
被告
陳佳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斌已坦認犯罪,其戶籍雖設籍臺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乃係因與屋主間發生糾紛所致,被告戶籍現已經胞兄同意一同遷入臺南市○○區○○里000號,日後如經具保被告亦搬往同住,已非居無定所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羈押原因已然消滅;又本案共同被告方天佑等3人,已經具保在外,而所有被告犯罪情節,大抵相同,罪責亦為一致,如單單羈押被告,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此外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被告亦願以重保兼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做為替代羈押之方法,請准予具保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戶籍仍設於臺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卷第3頁),而被告之前陳報之居所地「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號」係其向友人借住,為其友人之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8號卷第19頁),又聲請人雖謂被告業經其兄之同意欲將戶籍遷入「台南市○○區○○里000號」並搬入同住,可認定該處為被告居所,然戶籍遷入手續僅係行政程序,被告之後是否確實將實際居住於該處,仍有高度不確定性,是上開處所均難以認定為被告固定之住居所;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此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本院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人又主張本案共同被告方天佑等3人已經具保在外,僅羈押被告,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等語,惟查本案之其他被告是否應予羈押,取決於該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法院於審理不同案件之被告應否羈押時,本應分別審酌各該案件之被告本身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而為不同之處理,非謂本案之其他被告經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者,即應准許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並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辯護人以前詞聲請本院諭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育菱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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