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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莊崑山陳欽賢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義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聖義係常琪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常琪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3月24日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案件(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改制前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車牌號碼為312-SD號之營業大貨車1台、2.5噸堆高機1台、4噸堆高機1台、2.5噸鏟裝機1台、廢IC電路板作業桶2桶、球磨機2台、磁選機1台及集塵設備1組等物,並由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責付由被告陳聖義保管,令陳聖義於責付保管期間「不得變賣、使用或損壞毀棄,否則依法究辦」,被告陳聖義並於載有上開文字之責付保管條上簽名按捺指印以示負責。詎被告陳聖義竟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車牌號碼為312-SD號之營業大貨車以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價格變賣予聯發汽車商行,以此出售之方式隱匿公務員委託其保管之扣押物品。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沒收上開車牌號碼為312-SD號之營業大貨車後,本署贓物庫承辦人員於102年10月4日奉檢察官之沒收命令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執行鑑價程序時,始發現上開營業大貨車業遭變賣,因而查悉上情,而認被告陳聖義涉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聖義涉犯上開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聖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其確有變賣出售車牌號碼為312-SD號之營業大貨車之事實,並經證人黃美惠、吳東良證述歷歷,復有聯發汽車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物品鑑價記錄及拍賣扣押沒收物鑑價清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影本1紙、扣押物品明細清單影本1紙、扣押照片2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影本1份及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聖義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將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其保管之車牌號碼為312-SD號之營業大貨車,以10,500元價格變賣出售予聯發汽車商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伊不知受責付保管之責任是何時可以解除,伊是收到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書,誤認案子已經結案了,保管責任已解除,可以自行處分保管的營業大貨車,後來又因為那輛312-SD號之營業大貨車太小而且老舊不敷業務使用,所以就將車賣給聯發汽車商行。嗣至101年11月間另收受法院沒收該輛營業大貨車之裁定後,始知該輛營業大貨應執行沒收,伊立即透過原買受人即聯發汽車商行協助尋找,幾經周折始以高價買回,以利交出供執行沒收。伊並沒有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之物品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聖義於民國98年3月24日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改制前之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扣押車牌號碼為312-SD號之營業大貨車1台、2.5噸堆高機1台、4噸堆高機1台、2.5噸鏟裝機1台、廢IC電路板作業桶2桶、球磨機2台、磁選機1台及集塵設備1組等物,並責付予被告陳聖義保管,並由被告在載有「查扣物品於責付保管期間不得變賣、使用或損壞毀棄,否則,依法究辦」等文字之責付保管條上簽名並捺指印,嗣被告陳聖義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車牌號碼為312-SD號之營業大貨車1台以1萬零5百元之價格售賣予聯發汽車商行等事實,除據被告陳聖義在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影本1紙、扣押物品明細清單影本1紙、扣押物品(該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照片2張及汽車委賣合約書、營業人為常琪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陳聖義係於98年3月24日受責付保管上開扣押物品,距離被告將上開扣押之營業大貨車1台以1萬零5百元之價格售賣予聯發汽車商行之101年5月31日,時間上已長達3年2月餘。而觀之上開被告親自簽名並捺指印的責付保管條,其上亦無記載責付保管期限或保管期間。又於上開長達3年2月餘之期間,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3日曾就被告陳聖義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附一定期間向公庫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其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書並係於99年1月12日送達被告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律師,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04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除此,並無任何政府公權力機關,於該期間曾就該責付保管之扣押物為任何行政處分或沒收裁定,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稽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閱本案有關連之相關卷宗(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5043號偵查卷宗、99年緩字第395-397號緩起訴卷宗)查明無訛。綜上所述,前揭責付保管條係具公信力之公文書,其上就事關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之保管期間,竟無隻字片語教示之記載(僅載明「暫由....保管」,亦可見保管期間應係暫時而短期),則衡情,簽具保管條之當事人豈可能在受責付保管長達3年餘之時間,除收送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書外,未曾接獲任何有關受責付保管之物品有無沒收?如何處分?是否交出?等事項之政府機關公文書之情形下,仍確信受責付保管期間是無限期,期間並無任何可以解除保管責任之事由者。再參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是刑事偵查程序終結程序(結案)之一種方式,此亦為具一般普通智識之平常人所認識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稱:伊不知受責付保管之責任是何時可以解除的,因而是在收到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書,誤認案子已經結案了,保管責任當然已解除,可以自行處分保管的營業大貨車,才將它售賣出去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又本件扣押後責付被告保管的上開物品,係遲至101年10月18日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經本院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沒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字第226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旋於102年1月25日依上開沒收裁定函發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並於同年10月4日由該署承辦人員前往鑑價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拍賣物品鑑價紀錄、拍賣扣押沒收物鑑價清冊各1份附於102年度他字第4309號偵查卷宗可稽。而上開裁定沒收、發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之時間亦均距離被告陳聖義受責付保管上開扣押物品之時間逾3年以上,亦即自受責付保管扣押物品時起,逾3年以上始經公權力機關決定扣押物品之處理方式(發還、沒收),在長達3年以上之期間,受責付保管人除非係對法律程序有相當暸解之人,否則豈無可能會依自己之確信而判斷是否已可自由處分扣押物品而無須再承擔保管責任。而審酌本件被告將上開扣押物品營業大貨車售賣予聯發汽車商行後,嗣於收受送達而知悉上開保管之扣押物品經本院裁定沒收後,被告立即聯絡聯發汽車商行,欲將已轉售出之該部營業大貨車買回,嗣幾經周折,被告始以高於原出售價格約17倍之高價17萬5千元買回等事實,亦經被告供陳明確在卷,復經證人即聯發汽車商行負責人黃美惠在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在卷(102年度他字第4309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買受人為常琪鋁業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61至64頁),此情亦堪認被告所辯稱:伊係收受法院沒收扣押物之裁定後,才知道誤會了,原來,責付伊保管的扣押物尚不能自由處分出售,伊就立刻與原來買主聯發汽車商行聯絡,想盡辦法以17萬5千元之高價將該部營業大貨車買回,就是為了要交回責付保管之扣押物以利執行沒收、拍賣等語,堪信非虛,殊屬可採。

(四)、另查,被告簽具責付保管條,同時受責付保管之扣押物品,除了上開營業大貨車外,尚有2.5噸堆高機1台、4噸堆高機1台、2.5噸鏟裝機1台、廢IC電路板作業桶2桶、球磨機2台、磁選機1台及集塵設備1組等物,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於102年10月4日前往執行鑑價程序時,發現除上開營業大貨車外,其餘扣押物品均如原扣押時置放在原處,此據證人即當日前往執行鑑價程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吳東良在偵查中證述在卷(同前偵查卷第77頁至78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拍賣物品鑑價紀錄、拍賣扣押沒收物鑑價清冊各1份附卷可稽。觀之上開扣押物品,其中堆高機及鏟裝機經鑑價之價格均高於被告將該營業大貨車售出之價格(1萬零5百元),又其中亦僅營業大貨車之異動須經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衡情,被告若是基於特定動機,故意以變賣出售方式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之物品,其豈會僅挑選其中價值並非甚高,且所有權更異尚須經國家機關異動登記,易於被查知的營業大貨車為隱匿之標的,益見被告應非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之故意而為處分自己所有之營業大貨車。綜上,更足佐證,被告所辯之伊並無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之物品之故意,確因誤認保管責任已因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結案而解除,且因該輛營業大貨車已老舊不敷使用,始將持有中的營業大貨車出售了等語,應非子虛而堪採信。足認被告陳聖義雖將責付其保管之扣押物出售,惟並無證據足證其係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之扣押物品之故意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聖義雖有將受公務員委託保管之扣押物予以變賣出售之事實,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主觀上具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之物品之故意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38條妨害公務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100年度聲沒字第192號聲請書、本院101年度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羅郁棣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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