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營毒偵字第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董家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董家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5 月7 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建築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董家維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2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3,360ng/ml、嗎啡濃度19,240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董家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3,360ng/ml、嗎啡濃度19,240ng/ml 乙節,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卷第3 至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 年內之96年5 月7 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2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及2 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5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1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9 月9 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4 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處分,復曾因此遭刑事追訴、處罰,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被告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