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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蘇碧珠蔡盈貞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朝煜
指定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7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營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

一、陳朝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政楠、蔡國貞聯繫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政楠、蔡國貞。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政楠、蔡國貞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19號卷㈡【下稱偵819卷㈡】第18至20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9至42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及證人蔡國貞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98至206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政楠、蔡國貞之通聯對話監察譯文(偵819卷㈡第24至27、52至53頁)、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偵819卷㈡第28、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偵819卷㈡第76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328886卷】第3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328886第57頁)、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1191號卷第15頁)、本院103年聲監字第75號及103年聲監續字第206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694號卷第76至77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記載交易時間為103年4月1日晚間11時5分後之某時,惟依前揭證人陳政楠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及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政楠之通聯對話監察譯文,實際交易時間應為被告當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政楠最後一通通聯對話時間即103年4月1日晚間11時52分後之某時;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雖記載交易地點為臺南市新營區某處,惟證人蔡國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係於臺南市鹽水區菜寮某產業道路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爰均更正之。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貪圖可自轉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始為如附表所示罪行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背面),其具備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與審理。

(二)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其交易對象僅2人、次數合計僅3次,且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其所獲利益僅係轉手交易毒品之過程中從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背面),其販毒情節自難與販毒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公斤以上之「大盤」或「中盤」毒販,相提併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觀其犯罪情節,本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於如附表所載時地交付毒品與證人陳政楠、蔡國貞,僅因不諳法律,否認具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此部分應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辯稱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政楠、蔡國貞,辯稱係合資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購買毒品云云(偵819卷㈡】第66至67頁、第88頁背面),並未供承其有從中獲利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坦承罪行,態度尚可,且其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以及販賣毒品所得利益均屬有限,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被告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不固定,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本院卷第239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未扣案被告本件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39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2、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偵819卷㈡第89頁),應於各罪刑項下依法宣告沒收。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見警328886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核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價格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陳政楠  │103年2月23日下│國道一號新營交流道附近之│2,500元 │陳朝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
│    │        │午3時27分後某 │麥當勞速食店            │        │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時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2  │同上    │103年4月1日晚 │臺南市新營區隋唐街某處之│1,500元 │陳朝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門│
│    │        │間11時52分後之│全買大賣場              │        │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某時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3  │蔡國貞  │103年4月9日晚 │臺南市鹽水區菜寮某產業道│1,000元 │陳朝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
│    │        │間7時11分許後 │路                      │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之某時        │                        │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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