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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盧鳳田郭瓊徽楊雅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蘭桂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告
李詩信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97號、第14029 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金訴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 年度金簡字第1 號),後因認有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余蘭桂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李詩信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李詩信為利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利成公司)之負責人,其與余蘭桂均明知利成公司為外國公司,非經中華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又均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仍共同基於違反前揭公司法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至98年7 月底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8 樓之5 成立利成公司南區服務處,分別以利成公司總經理、執行副總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代理銷售虛設基金FSO GREEN EARTH FUND (下稱FSO 基金)及生質能源基金(所涉違反證券投資及信託投資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代理銷售英屬維京群島商万韃投資展業有限公司(Master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td.,下稱万韃公司)所發行之MAS-TER FX系列境外基金(下統稱万韃基金;万韃基金依最小認購金額2萬美元、10萬美元、50萬美元等不同配置之一年期投資組合,提供「Master FX 50」、「Master FX 70」、「Master FX 90」等投資標的)。

二、案經郭志恆、彭慧云、王麗華、郭春蘭、李嘉璐、楊雪楓、彭施璇、張碧容、劉如芝、劉如桂、郭美珍、高永川、曾瓊萩、楊素櫻、李耀鴻、孫桂珠、李啟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即「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余蘭桂、李詩信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惟經審視全部卷證資料,認本件有下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之情形,茲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析述如次︰

㈠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即依被告2 人之前開表示,向本院求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三,下同】),而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就被告2 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 條第2 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部分,係被告2 人未經金管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即擅自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銷售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以及万韃基金。然而,本院認定被告2 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之犯罪事實,僅限於代理銷售万韃基金,是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㈡又檢察官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2 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尚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因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

㈢綜上,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第4 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5頁),核與證人即發售FSO 基金及生質能源基金之「香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掛名負責人閆若涵、證人即投資人彭施璇、彭慧云、郭志恆、劉如芝、郭美珍、高永川、曾瓊荻、楊素櫻、證人即万韃公司負責人蕭邦宇、證人即万韃基金經紀商梁嘉玲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背面、第8 頁背面、偵二卷第13頁背面、第89頁至第97頁、偵四卷第95頁至第97頁、偵五卷第19頁至第31頁、偵六卷第15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 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余蘭桂之利成公司執行副總名片影本、被告李詩信之利成公司總經理名片影本、利成公司課程宣傳單、被告余蘭桂與万韃公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利成公司助理蘇振宇與FSO 基金公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利成公司投資報表(含万韃基金)、利成公司台南行事曆,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內所示文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 頁、第8 頁、偵二卷第64頁、偵三卷第5 頁至第227 頁、偵六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偵七卷第1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蘭桂、李詩信明知利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認許,且其等未經金管會許可得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竟以利成公司執行副總、總經理之名義,對外代理銷售虛設之FSO 基金、生質能源基金,以及境外基金万韃基金以營業之所為,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規定,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處罰,及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依同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2 人於銷售境外基金予國內投資者時,在說明會上及私下就其所銷售境外基金相關資訊交付給投資人,並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顯係基於銷售境外基金之目的而為,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所收取之費用中另包含投資顧問報酬,或有何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尚不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資顧問行為,特予說明。

㈡再按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至第110 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亦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 條所明定,而在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至第110 條規定時,固處罰其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李詩信為利成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李詩信供承及有利成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2頁、偵六卷第84頁至第106 頁),而被告余蘭桂雖非利成公司負責人,但因知情並參與上開犯行,被告2 人間相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應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認定為共同正犯。

㈢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所謂銷售境外基金業務,與公司法第371 條第2 項外國公司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在我國境內銷售境外基金之業務為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2 人雖於97年11月間起至98年7 月底止,持續多次代理銷售虛設基金及境外基金業務與外國公司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即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行為,參照前述說明,亦分別僅成立一罪。其等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與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具有金融投資之專業背景,竟違反我國就境外基金與外國公司之管理規範,對於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匪淺,輕忽投資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2 人之素行均尚可,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爭取客戶申購基金以牟求利益,手段平和,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全然因被告2 人所致,兼衡被告2 人參與之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為FSO 基金及生質能源基金之經銷商,在利成公司南區服務處召開說明會,以介紹、推廣上開基金,並成功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代理銷售上開基金;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既有保障投資者權益之目的,理應不以境外基金是否係「合法存在」或「純係騙局」而異其適用範圍。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亦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投資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處罰等語。

㈡惟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依文義及體系解釋,應係指於我國境外合法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且倘行為人所銷售之「境外基金」為虛構、根本不存在,主管機關亦無從透過相關規定而進一步予以監督、管理,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 條第2款所規範之對象及範圍,應係指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合法成立之境外基金」,詳述如下:

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固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然其中所稱之「境外基金」,依同法第5 條第6 款之規定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 條第1項、第5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該法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若非依外國法合法設立,或合法設立且募集資金、資產後,並未實際從事前揭投資或交易者,解釋上應即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境外基金」。

⒉再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條前段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而同法第16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則為:「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 (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另依同法第16條第3項、第4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故主管機關依據該條文之授權制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據以規範,若欲在我國從事同條第1 項所稱之「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即必須遵循該辦法。綜合上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範功能,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綜上所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倘若行為人所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為虛構、根本不存在,非但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對其規範之境外基金定義不符,主管機關亦無從透過對於相關規定而進一步予以監督、管理之可能,此等情形性質上即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欲規範之範圍,而應視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其他相關罪名而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既有保障投資者權益之目的,理應不以境外基金是否係「合法存在」或「純係騙局」而異其適用範圍,否則豈不輕重失衡等語,固非無見。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刑法類推解釋或擴張解釋之禁止,於某一違反經濟法規之行為,其適用刑罰之評價標準,仍應以法律是否已予以明確犯罪類型化或界定其定義範圍者為要,俾以符合刑罰謙抑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2 人所代理銷售之FSO 基金及生質能源基金,係魏曜笙所虛設之基金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基金既非依外國法合法設立之境外基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代理銷售上開基金,自難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處罰規定相繩。

㈣是以,被告2 人就代理銷售FSO 基金及生質能源基金部分,固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認罪表示,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不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第118 條,公司法第377 條、第371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6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楊雅萍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377條
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至第 25 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
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
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
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
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
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
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
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認購基金之時間及金額    │基金種類    │證據                      │備註            │
├──┼───┼────────────┼──────┼─────────────┼────────┤
│ 1  │彭慧云│1.98年5月7日:1萬2000美 │FSO基金、生 │彭慧云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所│彭慧云於98年5月6│
│    │      │              元        │質能源基金  │提出之下列文件:          │日本欲將款項匯至│
│    │      │2.98年7月17日:1萬美元  │            │1.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
│    │      │                        │            │  稱汶萊公司)認購申請表格│之「華南基金託管│
│    │      │                        │            │  2 份(FSO 基金及生質能源│有限公司」帳戶。│
│    │      │                        │            │  基金各1 份)            │後因華南銀行行員│
│    │      │                        │            │2.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告知該帳戶已結清│
│    │      │                        │            │  2紙                     │而無法匯入,遂又│
│    │      │                        │            │3.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於同年月14日匯至│
│    │      │                        │            │  /交易憑證1張            │聯邦銀行之同一帳│
│    │      │                        │            │4.信託憑證2張             │戶名內。另第2筆 │
│    │      │                        │            │5.保管通知書2張           │係以孫桂珠之名義│
│    │      │                        │            │6.派息對帳單2張           │申購生質能源基金│
│    │      │                        │            │                          │。              │
├──┼───┼────────────┼──────┼─────────────┼────────┤
│ 2  │王麗華│98年5月26日:1萬美元    │FSO基金     │彭慧云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王麗│申購金額之一半為│
│    │      │                        │            │華所提出之下列文件:      │彭慧云所支付。  │
│    │      │                        │            │1.汶萊公司認購申請表格1份 │                │
│    │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
│    │      │                        │            │  申請書1紙               │                │
│    │      │                        │            │3.信託憑證1張             │                │
│    │      │                        │            │4.保管通知書1張           │                │
│    │      │                        │            │5.派息對帳單1張           │                │
├──┼───┼────────────┼──────┼─────────────┼────────┤
│ 3  │郭春蘭│98年6月17日:1萬美元    │FSO基金     │彭慧云於偵訊時之證述及郭春│申購金額之1/3 為│
│    │      │                        │            │蘭所提出之下列文件:      │彭慧云所支付。  │
│    │      │                        │            │1.汶萊公司認購申請表格1份 │                │
│    │      │                        │            │2.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    │      │                        │            │  /交易憑證1張            │                │
│    │      │                        │            │3.信託憑證1張             │                │
│    │      │                        │            │4.保管通知書1張           │                │
│    │      │                        │            │5.派息對帳單1張           │                │
├──┼───┼────────────┼──────┼─────────────┼────────┤
│ 4  │李嘉璐│98年6月24日:1萬美元    │FSO基金     │彭慧云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李嘉│申購金額之一半為│
│    │      │                        │            │璐所提出之下列文件:      │彭慧云所支付。  │
│    │      │                        │            │1.汶萊公司認購申請表格1份 │                │
│    │      │                        │            │2.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    │      │                        │            │  /交易憑證1張            │                │
│    │      │                        │            │3.信託憑證1張             │                │
├──┼───┼────────────┼──────┼─────────────┼────────┤
│ 5  │楊雪楓│98年6月23日:1萬美元    │FSO基金     │彭慧云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楊雪│申購金額之1/3 為│
│    │      │                        │            │楓所提出之下列文件:      │彭慧云所支付。  │
│    │      │                        │            │1.汶萊公司認購申請表格1份 │                │
│    │      │                        │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                │
│    │      │                        │            │  申請書1紙               │                │
│    │      │                        │            │3.信託憑證1張             │                │
│    │      │                        │            │4.保管通知書1張           │                │
│    │      │                        │            │5.派息對帳單1張           │                │
├──┼───┼────────────┼──────┼─────────────┼────────┤
│ 6  │郭志恆│98年6月18日:1萬美元    │FSO基金     │郭志恆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所│                │
│    │      │                        │            │提出之下列文件:          │                │
│    │      │                        │            │1.信託憑證1張             │                │
│    │      │                        │            │2.保管通知書1張           │                │
│    │      │                        │            │3.600元配息憑證1張        │                │
├──┼───┼────────────┼──────┼─────────────┼────────┤
│ 7  │郭美珍│98年6月30日:1萬美元    │FSO基金     │郭美珍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所│以郭美珍之夫李耀│
│    │      │                        │            │提出之下列文件:          │鴻名義申購。    │
│    │      │                        │            │1.匯豐銀行電匯/跨行轉賬申 │                │
│    │      │                        │            │  請書1紙                 │                │
│    │      │                        │            │2.信託憑證1張             │                │
│    │      │                        │            │3.保管通知書1張           │                │
├──┼───┼────────────┼──────┼─────────────┼────────┤
│ 8  │彭施璇│1.98年6月26日:3萬美元  │FSO基金     │彭施璇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所│                │
│    │      │2.98年6月26日:2萬5000美│            │提出之下列文件:          │                │
│    │      │               元       │            │1.汶萊公司認購申請表格2份 │                │
│    │      │                        │            │2.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    │      │                        │            │  /交易憑證1張            │                │
│    │      │                        │            │3.信託憑證2張             │                │
│    │      │                        │            │4.保管通知書1張           │                │
├──┼───┼────────────┼──────┼─────────────┼────────┤
│ 9  │劉如芝│98年6月26日:1萬美元    │FSO基金     │劉如芝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所│以劉如芝之妹劉如│
│    │      │                        │            │提出之下列文件:          │桂名義申購。    │
│    │      │                        │            │1.汶萊公司認購申請表格1份 │                │
│    │      │                        │            │2.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
│    │      │                        │            │   /交易憑證1張           │                │
│    │      │                        │            │3.信託憑證1張             │                │
│    │      │                        │            │4.保管通知書1張           │                │
├──┼───┼────────────┼──────┼─────────────┼────────┤
│ 10 │張碧容│1.98年6月23日:1萬美元  │FSO基金、生 │張碧容所提出之下列文件:  │第2筆是以張碧容 │
│    │      │2.98年7月16日:2萬美元  │質能源基金  │1.汶萊公司認購申請表格2份 │之子李啟民名義申│
│    │      │                        │            │2.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購生質能源基金。│
│    │      │                        │            │  /交易憑證2張            │                │
│    │      │                        │            │3.信託憑證2張             │                │
│    │      │                        │            │4.保管通知書1張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認購基金之時間及金額    │基金種類    │證據                      │備註    │
├──┼───┼────────────┼──────┼─────────────┼────┤
│ 1  │郭美珍│98年6月24日:3萬美元    │MASTER FX 50│郭美珍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所│        │
│    │      │                        │            │提出之下列文件:          │        │
│    │      │                        │            │1.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
│    │      │                        │            │  書1紙                   │        │
│    │      │                        │            │2.認購及投資協議書1份     │        │
│    │      │                        │            │3.股權認購憑證1張         │        │
│    │      │                        │            │4.認購確認通知1張         │        │
│    │      │                        │            │5.月份對帳單1張           │        │
├──┼───┼────────────┼──────┼─────────────┼────┤
│ 2  │彭慧云│97年12月25日:2萬美元   │MASTER FX 50│彭慧云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提│        │
│    │      │                        │            │出之下列文件:            │        │
│    │      │                        │            │1.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    │        │
│    │      │                        │            │  書1紙                   │        │
│    │      │                        │            │2.認購及投資協議書1份     │        │
│    │      │                        │            │3.月份對帳單12張          │        │
│    │      │                        │            │4.投資結算報告1張         │        │
├──┼───┼────────────┼──────┼─────────────┼────┤
│ 3  │李嘉璐│98年3月23日:2萬美元    │MASTER FX 50│李嘉璐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提│        │
│    │      │                        │            │出之下列文件:            │        │
│    │      │                        │            │1.認購及投資協議書1份     │        │
│    │      │                        │            │2.認購確認通知1張         │        │
├──┼───┼────────────┼──────┼─────────────┼────┤
│ 4  │曾瓊萩│97年12月18日:2萬美元   │MASTER FX 50│曾瓊萩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提│        │
│    │      │                        │            │出之下列文件:            │        │
│    │      │                        │            │1.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書1紙 │        │
│    │      │                        │            │2.認購及投資協議書1份     │        │
│    │      │                        │            │3.股權認購憑證1張         │        │
├──┼───┼────────────┼──────┼─────────────┼────┤
│ 5  │郭志恆│98年6月24日:20萬美元   │MASTER FX 70│郭志恆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提│與劉維穆│
│    │      │                        │            │出之下列文件:            │合購,每│
│    │      │                        │            │1.認購及投資協議書1份     │人1/2, │
│    │      │                        │            │2.股權認購憑證1張         │並以劉維│
│    │      │                        │            │3.認購確認通知1張         │穆之名義│
│    │      │                        │            │4.月份對帳單2張           │申購。  │
├──┼───┼────────────┼──────┼─────────────┼────┤
│ 6  │楊素櫻│1.98年1月12日:2萬美元  │MASTER FX 50│楊素櫻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提│        │
│    │      │2.98年5月前某時:2萬美元│            │出之下列文件:            │        │
│    │      │                        │            │1.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紙 │        │
│    │      │                        │            │2.認購及投資協議書1份     │        │
│    │      │                        │            │3.股權認購憑證2張         │        │
│    │      │                        │            │4.認購確認通知1張         │        │
├──┼───┼────────────┼──────┼─────────────┼────┤
│ 7  │高永川│98年6月22日:2萬美元    │MASTER FX 50│高永川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提│        │
│    │      │                        │            │出之下列文件:            │        │
│    │      │                        │            │1.大眾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1 │        │
│    │      │                        │            │  紙                      │        │
│    │      │                        │            │2.認購及投資協議書1份     │        │
│    │      │                        │            │3.股權認購憑證1張         │        │
│    │      │                        │            │4.認購確認通知1張         │        │
├──┼───┼────────────┼──────┼─────────────┼────┤
│ 8  │彭施璇│1.97年11月20日前某時:30│MASTER FX系 │彭施璇提出之股權認購憑證2 │        │
│    │      │  萬美金                │列          │張                        │        │
│    │      │2.97年12月8日前某時:50 │            │                          │        │
│    │      │  萬美金                │            │                          │        │
└──┴───┴────────────┴──────┴─────────────┴────┘
附表三
┌─────────────────────────────────────┐
│1、警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1.10.2北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偵查卷宗   │
│2、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209 號偵查卷宗一           │
│3、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209 號偵查卷宗二           │
│4、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209 號偵查卷宗三           │
│5、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209 號偵查卷宗四           │
│6、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871號偵查卷宗             │
│7、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宗             │
│8、偵七卷—万韃基金附件資料卷                                             │
│9、本院卷一—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                             │
│10、本院卷二—本院103 年度金簡字第1 號刑事卷宗                            │
│11、本院卷三—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刑事卷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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