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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黃堯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南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南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南生於民國102年12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西行駛,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西和路、文賢路路口處,明知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騎乘上開機車跨越停止線闖越紅燈,適有許青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沿臺南市北區西和路由南往北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往臨安路二段91巷行駛,雖見及馬南生騎乘之車輛而向左閃避,然仍遭馬南生騎乘之UPN-666號重型機車撞及,人車倒地,許青華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多處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青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許青華、證人張裕昇於警詢所為陳述,告訴人、證人田英傑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及本案告訴人許青華、證人張裕昇、田英傑在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故告訴人、證人張裕昇、田英傑所為上述警詢證述,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告訴人、證人張裕昇、田英傑上開警詢時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南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機車沿台南市北區成功路往文賢路方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車道與臨安路2段91巷街交岔口處時,與自西和路往臨安路2段91巷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許青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越線停等紅燈,突遭告訴人撞及,告訴人並未受傷,反倒是伊受傷,告訴人許青華為「以刑逼刑」,提出不實告訴,涉及誣告,伊並無任何過失傷害行為。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機車沿台南市北區成功路往文賢路方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車道與臨安路2段91巷街交岔口處時,因騎乘上開機車跨越停止線闖越紅燈,行進中撞及許青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兩車人車倒地等情,此據告訴人許青華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本院卷第39頁),並經當日騎乘於許青華左後方之張裕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再事故後經路人報警處理,救護車到場後未載送任何傷患離去,許青華向員警稱頭暈不舒服,被告則曾請求員警田英傑帶至醫院,員警告知因一人服勤務有安全上顧慮,如有需要可再叫救護車,如不要叫救護車,只能叫計程車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田英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8頁)。參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你的車與對方的車何處發生碰撞?)…我為了閃躲他而滑倒,我當時受到驚嚇不能十分確定發生的狀況…」對照卷內告訴人騎乘機車ADX-2881號重型機車右側之椅墊刮痕(見警卷第15頁)及被告騎乘UPN-666號機車菜籃、左煞車把手(見警卷第17、18頁)事故後之現況照片,足認被告當時跨越停止線後仍處於前行狀態,迨見告訴人車輛前來,車頭向右偏轉閃避,然仍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右側,並因菜籃或左煞車把手與椅墊碰觸而留下刮痕。蓋如當時被告車輛處於停等之靜置狀態而遭自左方而來之機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車頭應有嚴重碰撞痕跡(告訴人機車車頭完整無重大缺損,見警卷第11頁),被告之機車車頭、車尾應呈東西向之倒地狀態。本件被告所騎乘機車頭之菜籃或左側煞車把手既於告訴人騎乘之ADX-2881號機車右側椅墊形成刮痕跡證,被告機車倒地時亦呈南北向倒地,顯見被告當時車頭有前行右轉閃避,然仍與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碰撞並因而倒地,被告辯稱只是越線停車而遭告訴人撞及,即非可採。

三、再經本院勘驗設置於西和路文賢路向東之路監視器,可見當日兩車碰撞前該路口之情況為:「畫面一開始時間是22:40:00,畫面時間22:44:48路口轉為紅燈,22:44:55目擊者張裕昇到達機車停等區,22:45:34告訴人許青華跨越停止線並停於斑馬線上當時號誌為紅燈,22:45:55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張裕昇、許青華啟動車輛前行,22:45:59疑似兩車碰撞,22:46:00張裕昇煞車燈亮起並停下,22:46:07白色自小客車發現前方有車禍就往右轉」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由此足認告訴人許青華於係待西和路口之號誌轉為綠燈始起步,則被告行進之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跨越停止線闖越紅燈,因而撞及許青華上開車輛,顯有過失。至依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許青華於西和路口有跨越停止線於斑馬線上停等紅燈之情形(見警卷第5頁),可能構成「闖紅燈」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參照),然依上開勘驗內容,告訴人許青華跨越停止線後,自當日22:45:34停等至22:45:55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始前行穿越路口(停等約21秒),縱認其越線停等紅燈有違規行為,亦非本件事故之肇責因素,且不免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

四、再許青華於103年12月21日事故後之翌(22)日17時39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診斷證明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多處鈍傷等情,有國立成功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急診病歷(見104年核交字第1505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其中病歷專用紙中關於Impression and Plan(即醫師之憶斷與處理計畫)記載Head contusion、R elbow,knee contution,與醫師於人體部位圖上標示之受傷位置頭部、右肘、右膝相互吻合。另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關於就診主訴記載:「病患來診為昨車禍,未就醫,ILOC(-),今嘔吐二次,頭暈感,急性中樞輕度疼痛(〈4),胸背偶有疼痛感,右肘與右膝輕微擦傷」(見104年核交字第1505號偵查卷第32頁、第35頁),堪認告訴人許青華於事故後之翌日確因身體不適而就診、檢傷。而關於許青華102年12月22日就診時之病況、該次傷害是否為車禍所受之新傷,該傷害形成之大約時間為何?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以:「依據病歷記載,許青華女士就診主訴為昨日車禍,有嘔吐二次並頭暈及右肘/右膝輕微擦傷,病人之傷口為近期內新傷,病人來診時,亦無救護出勤記錄,所以很難判斷受傷機轉,只能以病人口述病史為準」(見104年核交字第1505號偵查卷第29頁),未明確認定上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然對照卷內許青華騎乘之ADX-2881號重型機右側車身之刮擦痕(見警卷第12頁至14頁即編號15至19號照片),足認許青華騎乘之機車確曾向右傾倒在地,而機車倒地同時,因身體右側之右肘、右膝甚或頭戴安全帽之頭部因與地面碰觸受有鈍傷(輕微擦傷),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是告訴人許青華指證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前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即屬有憑,而可採信。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業已載明),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足參。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貿然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認:「一、馬南生駕駛輕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許青華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12日南鑑交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核交字第1505號第6頁至第8頁),經送台南市政府覆議以:「照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有台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覆議意見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核交字第1505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撞伊,且告訴人未受傷,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七、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本件交通肇事人,有台南市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103年度偵字第5688號卷第16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其行為,應有自首要件之適用,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業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疏未遵守道路號誌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許青華受有前揭傷勢,且為本件肇事原因。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沒有工作、獨居,身體狀況於7、8年前因腦出血中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堯讚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