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兆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8月25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兆谷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兆谷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同路段218號前,將該車輛熄火停放在上開地點之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適王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不慎發生碰撞,王淑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擦傷合併左眼窩腫脹瘀傷、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右手擦傷、雙側肩胛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骨(上頷骨、眼眶骨內、外及底部)骨折及左側大腿挫傷瘀青(10公分×10公分)等傷害,其左側顏面骨折導致三叉神經痛,已達難治之程度。鄭兆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淑貞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鄭兆谷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及103頁)。
二、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2第3至4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02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貞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卷2第3至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至10頁)、車禍事故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11至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18頁)、告訴人台南市立醫院南市○○○○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6至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佐。
二、又告訴人所受傷勢致三叉神經痛,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意見略以「該病患因外傷導致左側顴骨線性骨折,於103.12.25首次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診,主訴為三週前左臉受到撞擊,經審視外帶片(103.12.9台南新樓醫院電腦斷層),診斷為左側顴骨線性骨折,無位移及功能性影響,建議保守性治療,無開刀之適應症,病患於104.1.8、104.2.5回診主訴有三叉神經敏感症狀,囑按摩之神經減敏療法;104.5.14再次回到門診,主訴症狀無改善並有更敏感之現象,囑其神經減敏療法之外,尋求疼痛科或神經科施以後續治療;104.10.12再次回診,診斷為左側三叉神經痛,此三叉神經痛起源於左側顴骨骨折,於感覺神經回復期間過度敏感所致,除在過程予以神經減敏療法之外,無較佳方式可預防,治療上可尋求疼痛科或神經科接受治療,惟臨床治療效果不盡理想,可謂難治」等語,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10月8日(104)奇醫字第4590號函暨檢送王淑貞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3第31至51頁)、台南市立醫院104年10月19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淑貞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本院卷3第53至7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0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淑貞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3第76至7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1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淑貞病歷影本1份(本院卷3第81至8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1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王淑貞病情鑑定1份(本院卷3第90至91頁),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害屬身體有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時,並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第112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而欲臨時停車並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並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開啟之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所述,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僅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權利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99頁),無礙於被告進行防禦,併此敘明。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附卷可參(見偵卷2第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事故所受傷害,致三叉神經痛,已達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業敘明於前,原審未詳予究明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容有未合。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非正確,適用法條亦屬有誤,對被告之量刑自非妥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應係過失致人重傷罪,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側旁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讓後方之人車先行,貿然開啟車門,並因而肇致告訴人避煞不及、人車倒地而受傷,嗣後雖坦認過失,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三位子女同住(其一名業已成年),目前以擔任業務為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