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欽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郭欽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方新發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按刑法上所謂吸收關係,乃屬法規競合關係,其本質上乃為避免行為人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而導致過度評價。查被告係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先行向告訴人嚇稱「你再說、你再說,我就要打死你」,嗣告訴人回嘴,被告即衝向告訴人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在卷(警卷第9頁),二者在時間上密切緊接,又侵害同一法益,故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已有誤會。再今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撤回傷害之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自已包含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此類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當然吸收持有毒品犯行,設若行為人第一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將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於另持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即認效力已包含在內,不再另論同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即同此義。故本案既屬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危險行為,本院無自從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另行審理或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62號
被 告 郭欽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欽郁受王欣弘(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邀
,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台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旁之小公園內,與劉信
佑商討土地買賣事宜時,因不滿陪同劉信佑之方新發在旁插
嘴,而與之發生口角衝突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方新發
恫稱:「你再說,我就要打死你」,使其因此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並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方
新發,使其受有左內眼眥撕裂傷(2公分)、嘴唇撕裂傷(2
公分)、雙眼挫傷及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新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郭欽郁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郭欽郁雖不否認在│
│ │時之供述 │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告│
│ │ │訴人方新發之事實,然矢口│
│ │ │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
│ │ │:伊沒有說要打死其云云。│
├──┼───────────┼────────────┤
│ 二 │告訴人方新發於警詢及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時所為之指訴 │ │
│ │ │ │
├──┼───────────┼────────────┤
│ 三 │證人即在場之劉信佑於警│證明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
│ │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 │人,並以上開言語對之恐嚇│
│ │ │之事實。 │
├──┼───────────┼────────────┤
│ 四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而受有│
│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告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訴人受傷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