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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彭喜有鄭雅文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17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明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查機關追查,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8月23日某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威寶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門號),旋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王振誠(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處罪刑確定)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接續於99年8月20日、24日、25日、26日及30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張德聲,並自稱臺灣銀行行員、高雄警察局調查小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吳文正檢察官、何姓主任檢察官等職務,對張德聲佯稱:身分證遭盜用、涉嫌洗錢詐欺案等犯嫌,須將名下資金領出交付保管公證,事後再歸還云云,致張德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領款,先後於8月23日、24日、25日、8月30日,分別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國小大門前等處,分別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90萬元、36萬元、150萬元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不詳之人,張德聲於每次付款之際,陸續自該取款之不詳之人處,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3張(無證據證明李俊明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有所認識),後經張德聲發覺有異,始知遭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3紙、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書為憑。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將之轉交朋友使用,但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等語。

五、經本院查:

㈠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請,申請日期為99年8月23日,99年9月2日已停話一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為憑(見影卷5第186頁;偵卷1第13至15頁),核與被告自承在卷相符(見偵卷2第19頁,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確定);次查,告訴人因接獲自稱「台灣銀行行員」、「高雄市警察局調查小組劉小姐」、「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何00主任檢察官」等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後,於前述時、地,將款項交予自稱「新竹地方法院監管科人員」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取得「台北地檢監管科收據」4紙,共計遭詐騙366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張德聲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卷2第21至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在卷為憑(影卷5第178、179、180至183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

⒈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99年7月7日起至10月29日以受監察人許簡00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發現使用人於99年8月26日上午10時43分42秒插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117」(查號台),通話內容為「下面音響....」(報時聲)、另於99年8月26日上午10時44分03秒並未通話,譯文顯示為「非通話事件─用戶輸入設定─無條件轉接0000000000000」,此有該院99年聲監字第1394號、聲監續字第2586號、2884號、318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紙(均為影本,見影卷2第42、43、44、45、50頁),顯無任何與他人聯絡之紀錄,據此可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經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取款等過程所使用!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德聲固然於警詢稱「對方說99年9月1日8時30分要跟我聯絡,結果都沒打來,於是我回電0000000000,對方電話都不通,我才知道遭詐騙」等語,惟此與前開通訊監察結果不符;再者,電話既未撥通,自無施用詐術可言!

㈢檢察官另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決書為憑,惟該判決書並未提及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自無從證明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犯行有關聯性;公訴檢察官則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蒞字第3862號補充理由書略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嗣王振誠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處罪刑確定】等語,補充更正為【嗣王振誠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26號判處罪刑確定外,其詐欺張德聲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503、16877號提起公訴】等語,並提出該起訴書為憑(其中與告訴人相關者,為附表一編號33),惟該起訴書所載與本案相關之事實,與公訴意旨大致相同,均表明詐騙集團留有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所用,惟此仍無法證明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確有使用於施用詐術、取款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固為被告申請、為不詳姓名之人所使用,惟依本案證據調查之結果,難認被告所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受詐騙之過程相關或有直接之影響,尚難論以幫助詐欺罪名。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得財物,惟尚非達於確信被告所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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