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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彭喜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55號),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本院103年4月29日確定簡易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佳霖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佳霖前曾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7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97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97簡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7上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4案件於民國99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徒手翻牆侵入位於臺南市○○街0段000巷000號酪農集乳站內,竊取放置於該處所而為陳金套所管領、屬臺南地區農會共同運銷班(下稱運銷班)所有之特優良哈密瓜10箱、優良哈密瓜4箱,市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200元。得手後旋即於翌日即31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的黃昏市場內,將上開竊得之14箱哈密瓜,以6700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吳明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不知情之吳明昌,於103年1月2日8時許,於前開市場內販售哈密瓜時,為運銷班成員許丁賢撞見,立即撥打電話給陳金套,經陳金套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佳霖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套及證人許登賢、陳秀月及吳明昌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11、12、13-16、6-9頁,偵卷第20-21頁),被告自白堪予採信。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19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3-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6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7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經查,本案被告以踰越位於台南市安南區○○街0段000巷000號酪農集乳站圍牆之方式,進入上開處所行竊,自屬踰越牆垣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害人之損失尚輕,竊得之財物已部分返還被害人,並兼衡其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警卷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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