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逸梅鄭文祺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寳進

      施文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024號、104年度偵字第9931號、104年度偵字第1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寳進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鴻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寳進與施文鴻,及黃伊弘、陳建華、陳志凱為朋友關係。黃伊弘、陳建華、陳志凱(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楷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之工地內,竊取電纜線43捲、冷氣冷媒銅管150公尺、沐浴龍頭23組等物後,為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即由黃伊弘撥打電話予曾寳進,商請曾寳進駕駛車輛前來載運;曾寳進因自己無車可用,遂撥打電話聯絡施文鴻,施文鴻亦即同意駕駛車牌號碼9*** -PX號自小貨車(詳細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車)載送曾寳進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楷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之工地前,載運黃伊弘、陳建華、陳志凱指示載運之物品。詎曾寳進與施文鴻抵達上開地點後,明知黃伊弘、陳建華、陳志凱所欲搬運之物品,乃財產犯罪之贓物,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以由曾寳進協助搬運上車後同車前往,施文鴻駕駛甲車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分工方式,在黃伊弘騎乘機車前導下,共同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臺南市內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楷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茂瑞發現上開工地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茂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寳進、施文鴻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楷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茂瑞於警詢之陳述、另案被告黃伊弘、陳建華、陳志凱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共同被告曾寳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2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寳進、施文鴻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寳進、施文鴻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寳進、施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曾寳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被告曾寳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寳進、施文鴻僅因朋友聯絡,即共同駕車前往搬運贓物,不僅增加被害人回復財物之困難,更助長竊盜風氣,所為均非可取;復考量其等之素行(被告曾寳進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另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施文鴻前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智識程度(被告曾寳進為高職學歷,被告施文鴻為高中學歷)、犯罪及分工方法、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被告曾寳進自陳:受雇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姐、弟,父母有工作、不需其撫養;被告施文鴻自陳:之前從事傢俱業,目前打零工維生,家中有太太及2個未成年小孩,太太無業,毋須撫養父母)、被告曾寳進就本件搬運贓物犯行涉入程度較深、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被告施文鴻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以及檢察官、被告曾寳進、施文鴻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1、本案被告曾寳進、施文鴻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既於105年7月11日宣判,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文鴻因犯本案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0570號卷第76頁背面),該1千元既為被告施文鴻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施文鴻所有,爰於被告施文鴻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曾寳進已陳稱其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

3、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車雖係供被告曾寳進、施文鴻犯本罪所用之物,然甲車並非登記在被告曾寳進或施文鴻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甲車屬被告曾寳進或施文鴻所有,或甲車雖屬被告曾寳進、施文鴻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但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曾寳進、施文鴻使用等情事,而無從宣告沒收。又縱認甲車符合上開沒收之規定,然因甲車乃被告施文鴻家裡經營傢俱業載運傢俱之用,業經證人即被告曾寳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經考量甲車之正當用途、價值、用於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若僅因被告曾寳進、施文鴻偶將甲車使用於搬運贓物,即沒收甲車,勢必影響上開商業之營運,並有違比例原則,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