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崇立
杜秉駿
林子文
黃華偉
杜佳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所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104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崇立、被告杜秉駿、被告林子文、被告黃華偉及被告杜佳翰,均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依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林崇立(累犯)、被告杜秉駿、被告林子文、被告黃華偉及被告杜佳翰,各為有期徒刑5月、3月、3 月、3月、3月,且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拔釘器2 支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自白(見簡上卷第58至59、7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即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再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附予說明。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據告訴人陳慜淑、告訴人許匯筠及告訴人王俊皓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林崇立等5 人與告訴人均互不相識,更無嫌隙及冤仇,被告等人竟持拔釘器、球棒等物對告訴人等之車輛猛打,並立即開車逃離現場,顯係有計畫犯罪,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原審判決竟僅對被告等人諭知5月、3月之有期徒刑,顯屬過輕,是對原審判決有所不服等語。
三、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崇立與告訴人陳慜蔋、許匯筠、王俊皓任職之公司員工因服務態度問題而心生不滿,不圖理性溝通情緒,竟夥同其餘被告,持械恣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失,然被告等自始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對被告林崇立、被告杜秉駿、被告林子文、被告黃華偉及被告杜佳翰各量處上開罪刑,原審在量刑時業已權衡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失、所毀損物品價值等情,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再者,依告訴人陳慜淑、告訴人許匯筠及告訴人王俊皓於偵查中所指:其等車輛之損失各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9萬多元、約8萬元等情,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背面),而本件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5 人供陳可以賠償告訴人3人共20萬元,惟告訴人3人表示須賠償40萬元,雙方調解無法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 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1頁),又被告5 人經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如予易科罰金,其金額共新臺幣50餘萬元,故上訴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容有誤解,難認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