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尚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尚斌犯如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尚斌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符合數罪併罰之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無違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且就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