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2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庭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執聲字第7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庭軒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庭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存在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竊盜等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雖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4 年7 月6 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