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339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俊凱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刑滿後之101年9 月12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9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經定刑後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2475號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據此,本件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6號、第251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98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716 、831 、1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8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起迄日為98年9 月26日起至101年1 月25日止)。而其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指揮書執行起迄日為101 年1 月26日起至102年1 月25日止),並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開假釋乃經撤銷,於102 年3 月4 日入監執行殘刑6 月又22日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97號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判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之本件受刑人於101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再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9 月12日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4 月9 日確定等情,復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雖受刑人上開傷害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所違犯,然受刑人前述所犯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部分,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並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則受刑人上開傷害案件之犯罪時間(101 年9 月12日),既係於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之有期徒刑2 年4 月執行完畢日(101 年1 月25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惟本院前揭102 年度訴字第339 號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則上開確定判決既迄未執行完畢,且查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依法更定其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認屬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