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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6號

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銘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56號),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4月、1年4月,前案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後案接續執行(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字第1827號指揮書),並於103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於103年6月14日、103年6月15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此部分誤載應為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8月(尚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更定其刑」,必以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前,法院已發覺被告之前科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認定被告該前科並不構成累犯,而於判決內說明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者,即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①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對其所犯之加重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而非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中非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而確定;加重強盜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嗣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變更法條改為妨害自由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非法由付款設備取財、妨害自由2罪,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332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②於99年間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6月及9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02號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763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撤銷假釋,於103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3年6月14日、103年6月15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8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於判決中審酌受刑人上開前科資料,並認定不構成累犯,有前揭判決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卷第7頁),且斯時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早已公布,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要旨,可知此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其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