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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荐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3號、103年度執字第7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荐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至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荐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7、34至44所示之罪刑及如附表編號8至33所示之罪刑,分別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並補述:

㈠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法院」欄內「南高分院」等語,更正為「最高法院」等語。

㈡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案號」欄內「100年度上訴字第420號等」等語,更正為「100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等語。

㈢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欄內「100.07.21」等語,更正為「100.10.06」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20、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0至33所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4至44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此有三案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均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彭荐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定刑之計算標準如下:

①附表編號1-29所示之刑,合計刑期為18年5月,即221月;,曾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即72月。

②附表編號34-44所示之刑,合計刑期為11年,即132月;曾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即58月。

③附表編號1-7所示之刑,合計刑期為7年5月,即89月。

④參酌上揭①定刑之比例,附表編號1-7應定之刑為:附表編號1-29合計刑期221月/附表編號1-7合計刑期=附表編號1-29原定應執行刑期72月/附表編號1-7應定刑期X(以X代表未知數,下同),X=28.9月=2年4月。

⑤附表編號1-7應定之刑2年4月,即28.9月+附表編號31 -44所定之刑4年10月即58月=86.9月,即7年2月,故本院此部分應於7年2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⑥附表編號8-33所示之刑,合計刑期為13年,即156月。

⑦參酌上揭附表編號1-7、34-44之合計刑期與應定刑期之比例,附表編號8-33應定之刑期為:附表編號1-7、34-44合計刑期221月(即89月+132月)/附表編號8-33之合計刑期156月=附表編號1-7、34-44定應執行刑期86.9月/附表編號8-33應定刑期X,X=61.34月=5年1月。故此部分本院應於5年1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參酌上情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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