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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力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力元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力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力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次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亦即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對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24號、103年度臺非字第109號、103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即除附表二編號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欄應依序更正為「臺南地檢103年度營偵字第1639號」、「103年度審簡字第93號」、「104.01.09」、「104.02.10」外,餘均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力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二所載)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其餘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於104年4月15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㈡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罪刑,雖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然上開裁判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事實已生變動,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得與其他罪刑分別重新組合而更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院自應予裁定。且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等罪刑中最早判決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之判決確定日103年7月7日前;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該等罪刑中最早判決確定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之判決確定日103年11月10日前。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因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8及編號10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一編號4、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附表一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均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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