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緝字第78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89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79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91號、103年度偵
緝字第79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許力元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力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4所示之竊盜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4所示之刑。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力元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103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許力元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侵入有人居住之醫院病房建築物內,徒手竊取簡秋賢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嗣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查獲經過,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許力元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乘陳國煌之住宅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國煌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財物。嗣許力元於此次竊盜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警員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因而查獲。
四、許力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4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4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4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所持用之財物,共計12次。嗣分別因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4所示之查獲經過,而為警查悉上情。
五、許力元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陳文乾所有之NOKIA牌銀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3年7月20日22時9分許起至同日22時11分許止,以無線方式,接續盜用上開手機及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計3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信系統均誤認其係有權使用之門號租用戶而提供通訊服務,許力元因而獲得相當通信費用新臺幣178元之不法利益。嗣因陳文乾發覺上開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簡秋賢、孫賢里、陳文乾、林昱儀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力元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許力元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力元對於前揭事實二至事實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2頁、第3頁、警四卷第1-3頁、警五卷第1-2頁、第3-4頁、第5-6頁、警六卷第1-5頁、警七卷第1-3頁、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27頁、偵四卷第5頁、本院卷第47-64頁),前揭事實二至事實四部分,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之「證據資料」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至於前揭事實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六卷第6-9頁),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六卷第13頁),足認被告許力元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力元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
㈡再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
㈢查被告許力元就事實二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侵入有人居住之醫院病房內行竊;就事實三所為(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係侵入被害人陳國煌之住宅行竊,參諸前開說明,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核被告許力元就事實二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三所為(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四所為(即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五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許力元自103年7月20日22時9分許起至同日22時11分許止,以無線方式,接續盜用所竊得手機及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共計3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許力元有前揭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許力元就如附表編號6、7、12、13、14所示犯行,均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3年11月18日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0-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103年11月19日警員林于翔之職務報告、第六分局偵查隊103年11月7日偵查佐洪文鑫之職務報告共2份(見本院卷第43-44頁)在卷可憑(按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依上開第六分局偵查隊103年11月7日偵查佐洪文鑫之職務報告記載:本案係本分局受理被害人劉水源所有之NIP-490號重機車失竊案,經調閱失竊現場監視器發現一名犯嫌係騎乘自行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NIP-49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取,而將自行車棄置於現場再竊取該NIP-490號重機車逃逸。本分局獲報後,遂前往對該部自行車帶回採證。……。於103年10月26日獲知金華所員警查獲該NIP-490號重機車竊嫌許力元,本分局偵查佐洪文鑫遂帶同許力元前往指認該部自行車,並詢問該部自行車如何取得,被告許力元回答該部自行車係渠在103年7月16日竊取得來,並帶同警方前往被害人張安呈住家……指認在該處竊得該部自行車,因而查獲被告許力元涉嫌竊盜案等語,是警員雖經調閱失竊現場監視器發現竊嫌係騎乘如附表編號6所示失竊之自行車,前往竊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將自行車棄置於現場,警員雖將該部自行車帶回採證,惟因被害人張安呈並未報警處理,警員對該部自行車尚缺乏客觀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係遭被告許力元所竊取,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亦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警員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許力元關於如附表一編號6、7、12、13、14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時間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許力元曾有強制性交及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本案多達14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及危害均非輕,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及不便,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輕重不一,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盜用所竊得之手機門號以通信,藉此獲取相當於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惟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尚屬低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如附表編號1、2、6、7、8、9、11、13、14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均已領回,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許力元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一),入監前曾從事跟車搬運工作,每個月收入不固定,經常被扣薪,原與無血緣關係之乾姊同住,父親已不知去向,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14部分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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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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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被│查 獲 經 過│主文(罪名及宣告│
│號│ │ │取物品、數量及│害│ │刑) │
│ │ │ │價值(新臺幣)│人│ │ │
├─┼────┼───────┼───────┼─┼───────┼────────┤
│1 │103年5月│臺南市麻豆區小│許力元基於意圖│簡│案經新樓醫院警│許力元犯侵入有人│
│︵│10日17時│埤里苓子林20號│為自己不法所有│秋│衛於103年5月10│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許。 │之新樓醫院806A│之犯意,於左列│賢│日22時許報警處│罪,累犯,處有期│
│訴│ │號病房。 │犯罪時間,侵入│︵│理,並提供許力│徒刑柒月。 │
│書│ │ │左列犯罪地點之│告│元所騎乘機車車│ │
│附│ │ │有人居住之醫院│訴│號(ZWU-776號 │ │
│表│ │ │病房建築物內,│人│,及警員查詢醫│ │
│編│ │ │徒手竊取簡秋賢│︶│院大門訪客登記│ │
│號│ │ │所有放置在左列│ │表、醫院內相關│ │
│1 │ │ │病房內之NOKIA │ │監視器畫面,而│ │
│︶│ │ │銀黑色手機1支 │ │循線查獲。 │ │
│ │ │ │(價值1,000元 │ │ │ │
│ │ │ │)及SAMSUNG白 │ │ │ │
│ │ │ │色手機1支(價 │ │ │ │
│ │ │ │值5,000元)(2│ │ │ │
│ │ │ │支手機價值合計│ │ │ │
│ │ │ │6,000元,嗣於 │ │ │ │
│ │ │ │查獲後均已領回│ │ │ │
│ │ │ │),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 │
│ │ │ 2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2頁、第3頁、警四卷第1-3 │ │
│ │據│ 頁、警五卷第1-2頁、第3-4頁、第5-6頁、警六卷第1-5頁、警│ │
│ │ │ 七卷第1-3頁、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27頁、偵四卷第5頁、│ │
│ │資│ 本院卷第47-64頁)。 │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簡秋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頁、第6頁│ │
│ │料│ )。 │ │
│ │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7-8頁)│ │
│ │ │ 。 │ │
│ │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一卷第10頁)。 │ │
│ │ │⒌贓物領據1紙(見警一卷第29頁)。 │ │
│ │ │⒍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24-28頁)。 │ │
│ │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103年11月16日巡佐李 │ │
│ │ │ 俊龍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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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4月│臺南市麻豆區小│許力元基於意圖│孫│案經孫賢里報警│許力元犯竊盜罪,│
│︵│初某日2 │埤里苓子林17之│為自己不法所有│賢│處理並訴請偵辦│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時許。 │12號烤肉攤位。│之犯意,於左列│里│。 │肆月,如易科罰金│
│訴│ │ │犯罪時間、地點│︵│ │,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趁孫賢里睡著│告│ │折算壹日。 │
│附│ │ │無人看守之際,│訴│ │ │
│表│ │ │徒手竊取孫賢里│人│ │ │
│編│ │ │所有放置在左列│︶│ │ │
│號│ │ │攤位上之現金1,│ │ │ │
│2 │ │ │200元及SANMENG│ │ │ │
│︶│ │ │三盟牌綠色滾邊│ │ │ │
│ │ │ │黑色手機1支( │ │ │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 │ │15566,價值2,0│ │ │ │
│ │ │ │00元)(嗣於查│ │ │ │
│ │ │ │獲後已領回上開│ │ │ │
│ │ │ │手機),得手後│ │ │ │
│ │ │ │旋即離去,現金│ │ │ │
│ │ │ │花用殆盡,手機│ │ │ │
│ │ │ │則予以變賣。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 │
│ │ │ 2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2頁、第3頁、警四卷第1-3 │ │
│ │據│ 頁、警五卷第1-2頁、第3-4頁、第5-6頁、警六卷第1-5頁、警│ │
│ │ │ 七卷第1-3頁、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27頁、偵四卷第5頁、│ │
│ │資│ 本院卷第47-64頁)。 │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孫賢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6頁、第7│ │
│ │料│ 頁)。 │ │
│ │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二卷第8-10頁 │ │
│ │ │ )。 │ │
│ │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二卷第11頁)。 │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二卷第32頁)。 │ │
│ │ │⒍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30-3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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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4月│臺南市麻豆區小│許力元基於意圖│孫│案經孫賢里報警│許力元犯竊盜罪,│
│︵│上旬某日│埤里苓子林17之│為自己不法所有│賢│處理並訴請偵辦│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2時許。 │12號烤肉攤位。│之犯意,於左列│里│。 │肆月,如易科罰金│
│訴│ │ │犯罪時間、地點│︵│ │,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趁孫賢里睡著│告│ │折算壹日。 │
│附│ │ │無人看守之際,│訴│ │ │
│表│ │ │徒手竊取孫賢里│人│ │ │
│編│ │ │所有放置在左列│︶│ │ │
│號│ │ │攤位上之現金2,│ │ │ │
│3 │ │ │000元及白色手 │ │ │ │
│︶│ │ │機1支(機型、 │ │ │ │
│ │ │ │序號、價值不詳│ │ │ │
│ │ │ │),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現金花用│ │ │ │
│ │ │ │殆盡,手機則予│ │ │ │
│ │ │ │變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 │
│ │ │ 2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2頁、第3頁、警四卷第1-3 │ │
│ │據│ 頁、警五卷第1-2頁、第3-4頁、第5-6頁、警六卷第1-5頁、警│ │
│ │ │ 七卷第1-3頁、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27頁、偵四卷第5頁、│ │
│ │資│ 本院卷第47-64頁)。 │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孫賢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6頁、第7│ │
│ │料│ 頁)。 │ │
│ │ │⒊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30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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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4月│臺南市麻豆區小│許力元基於意圖│孫│案經孫賢里報警│許力元犯竊盜罪,│
│︵│上旬某日│埤里苓子林17之│為自己不法所有│賢│處理並訴請偵辦│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2時許。 │12號烤肉攤位。│之犯意,於左列│里│。 │肆月,如易科罰金│
│訴│ │ │犯罪時間、地點│︵│ │,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趁孫賢里睡著│告│ │折算壹日。 │
│附│ │ │無人看守之際,│訴│ │ │
│表│ │ │徒手竊取孫賢里│人│ │ │
│編│ │ │所有放置在左列│︶│ │ │
│號│ │ │攤位上之現金4,│ │ │ │
│4 │ │ │000元及FAREAST│ │ │ │
│︶│ │ │ONE牌紅色手機1│ │ │ │
│ │ │ │支(序號863857│ │ │ │
│ │ │ │000000000,價 │ │ │ │
│ │ │ │值不詳),得手│ │ │ │
│ │ │ │後旋即離去,現│ │ │ │
│ │ │ │金花用殆盡,手│ │ │ │
│ │ │ │機則予變賣。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 │
│ │ │ 2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2頁、第3頁、警四卷第1-3 │ │
│ │據│ 頁、警五卷第1-2頁、第3-4頁、第5-6頁、警六卷第1-5頁、警│ │
│ │ │ 七卷第1-3頁、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27頁、偵四卷第5頁、│ │
│ │資│ 本院卷第47-64頁)。 │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孫賢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6頁、第7│ │
│ │料│ 頁)。 │ │
│ │ │⒊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30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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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5月│臺南市麻豆區小│許力元基於意圖│孫│案經孫賢里報警│許力元犯竊盜罪,│
│︵│29日2時 │埤里苓子林17之│為自己不法所有│賢│處理並訴請偵辦│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許。 │12號烤肉攤位。│之犯意,於左列│里│。 │叁月,如易科罰金│
│訴│ │ │犯罪時間、地點│︵│ │,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趁孫賢里睡著│告│ │折算壹日。 │
│附│ │ │無人看守之際,│訴│ │ │
│表│ │ │徒手竊取孫賢里│人│ │ │
│編│ │ │所有放置在左列│︶│ │ │
│號│ │ │攤位上之現金29│ │ │ │
│5 │ │ │0元及鑰匙1付,│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現金花用殆盡│ │ │ │
│ │ │ │,鑰匙則予丟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 │
│ │ │ 2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2頁、第3頁、警四卷第1-3 │ │
│ │據│ 頁、警五卷第1-2頁、第3-4頁、第5-6頁、警六卷第1-5頁、警│ │
│ │ │ 七卷第1-3頁、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27頁、偵四卷第5頁、│ │
│ │資│ 本院卷第47-64頁)。 │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孫賢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6頁、第7│ │
│ │料│ 頁)。 │ │
│ │ │⒊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30頁)。 │ │
│ │ │ │ │
├─┼─┴──┬───────┬───────┬─┬───────┼────────┤
│6 │103年7月│臺南市南區中華│許力元基於意圖│張│許力元於此次竊│許力元犯竊盜罪,│
│︵│16日某時│南路2段315巷10│為自己不法所有│安│盜犯罪被發覺前│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許。 │弄16號旁。 │之犯意,於左列│呈│,向臺南市政府│貳月,如易科罰金│
│訴│ │ │犯罪時間、地點│ │警察局第六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徒手竊取張安│ │偵查隊警員自首│折算壹日。 │
│附│ │ │呈所有放置在住│ │其本件犯行而受│ │
│表│ │ │家旁之銀色腳踏│ │裁判,因而查獲│ │
│編│ │ │車1部(嗣於查 │ │。 │ │
│號│ │ │獲後已領回),│ │ │ │
│6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作為交通工具│ │ │ │
│ │ │ │使用。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 │
│ │ │ 2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2頁、第3頁、警四卷第1-3 │ │
│ │據│ 頁、警五卷第1-2頁、第3-4頁、第5-6頁、警六卷第1-5頁、警│ │
│ │ │ 七卷第1-3頁、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27頁、偵四卷第5頁、│ │
│ │資│ 本院卷第47-64頁)。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安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頁、第5頁│ │
│ │料│ )。 │ │
│ │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三卷第8頁)。 │ │
│ │ │⒋照片10張(見警三卷第10-13頁)。 │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3年11月7日偵查佐洪文鑫│ │
│ │ │ 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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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7月│臺南市七股區玉│許力元基於意圖│陳│許力元於此次竊│許力元犯侵入住宅│
│︵│28日中午│成里玉成35之2 │為自己不法所有│國│盜犯罪被發覺前│竊盜罪,累犯,處│
│起│某時許。│號。 │之犯意,於左列│煌│,向臺南市政府│有期徒刑伍月,如│
│訴│ │ │犯罪時間,乘陳│ │警察局學甲分局│易科罰金,以新臺│
│書│ │ │國煌左列地點之│ │北門分駐所警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 │住宅大門未關之│ │自首其本件犯行│。 │
│表│ │ │際,侵入該住宅│ │而受裁判,因而│ │
│編│ │ │,徒手竊取陳國│ │查獲。 │ │
│號│ │ │煌所有放置在住│ │ │ │
│7 │ │ │宅1樓收銀機內 │ │ │ │
│︶│ │ │之ZIKOM-GC601 │ │ │ │
│ │ │ │牌紅黑色手機1 │ │ │ │
│ │ │ │支(價值1,000 │ │ │ │
│ │ │ │元,嗣於查獲後│ │ │ │
│ │ │ │已領回),得手│ │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 │
│ │ │ 2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2頁、第3頁、警四卷第1-3 │ │
│ │據│ 頁、警五卷第1-2頁、第3-4頁、第5-6頁、警六卷第1-5頁、警│ │
│ │ │ 七卷第1-3頁、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27頁、偵四卷第5頁、│ │
│ │資│ 本院卷第47-64頁)。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國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4-7頁)。 │ │
│ │料│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四卷第8-10頁 │ │
│ │ │ )。 │ │
│ │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四卷第11頁)。 │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四卷第12頁)。 │ │
│ │ │⒍照片2張(見警四卷第16頁)。 │ │
│ │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3年11月18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3│ │
│ │ │ 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0-41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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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7月│臺南市南區健康│許力元基於意圖│蔡│經蔡清吉當場發│許力元犯竊盜罪,│
│︵│26日12時│路2段105號「一│為自己不法所有│清│覺,報警處理而│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許。 │品香」店面。 │之犯意,騎乘所│吉│查獲。 │叁月,如易科罰金│
│訴│ │ │竊得車牌號碼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P-490號普通重 │ │ │折算壹日。 │
│附│ │ │型機車(見編號│ │ │ │
│表│ │ │9部分),於左 │ │ │ │
│編│ │ │列犯罪時間,行│ │ │ │
│號│ │ │經左列地點,趁│ │ │ │
│8 │ │ │該店面無人看守│ │ │ │
│︶│ │ │之際,步入該店│ │ │ │
│ │ │ │面,徒手竊取蔡│ │ │ │
│ │ │ │清吉所有放置於│ │ │ │
│ │ │ │櫃臺內之現金1,│ │ │ │
│ │ │ │100元(嗣於查 │ │ │ │
│ │ │ │獲後已領回),│ │ │ │
│ │ │ │得手後藏放褲子│ │ │ │
│ │ │ │右側口袋內。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 │
│ │ │ 2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2頁、第3頁、警四卷第1-3 │ │
│ │據│ 頁、警五卷第1-2頁、第3-4頁、第5-6頁、警六卷第1-5頁、警│ │
│ │ │ 七卷第1-3頁、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27頁、偵四卷第5頁、│ │
│ │資│ 本院卷第47-64頁)。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蔡清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8頁)。 │ │
│ │料│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五卷第20-│ │
│ │ │ 21頁)。 │ │
│ │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五卷第22頁)。 │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五卷第24頁)。 │ │
│ │ │ │ │
├─┼─┴──┬───────┬───────┬─┬───────┼────────┤
│9 │103年7月│臺南市南區中華│許力元基於意圖│劉│經劉水源報警處│許力元犯竊盜罪,│
│︵│17日1時3│南路2段227號旁│為自己不法所有│水│理,警員調閱現│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6分許。 │。 │之犯意,騎乘所│源│場監視器錄影畫│伍月,如易科罰金│
│訴│ │ │竊得銀色腳踏車│ │面,及許力元騎│,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見編號6部分 │ │乘該部機車至臺│折算壹日。 │
│附│ │ │),於左列犯罪│ │南市南區健康路│ │
│表│ │ │時間,行經左列│ │2段105號「一品│ │
│編│ │ │地點,見登記林│ │香」店面行竊,│ │
│號│ │ │秀鑾名下由劉水│ │遭當場查獲,而│ │
│9 │ │ │源所使用之車牌│ │循線查悉上情。│ │
│︶│ │ │號碼NIP-490號 │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1 │ │ │ │
│ │ │ │部(價值不詳)│ │ │ │
│ │ │ │之鑰匙未拔下,│ │ │ │
│ │ │ │即徒手以該鑰匙│ │ │ │
│ │ │ │啟動電門,竊取│ │ │ │
│ │ │ │上開機車(嗣於│ │ │ │
│ │ │ │查獲後已領回)│ │ │ │
│ │ │ │,得手後駛離現│ │ │ │
│ │ │ │場。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 │
│ │ │ 2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2頁、第3頁、警四卷第1-3 │ │
│ │據│ 頁、警五卷第1-2頁、第3-4頁、第5-6頁、警六卷第1-5頁、警│ │
│ │ │ 七卷第1-3頁、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27頁、偵四卷第5頁、│ │
│ │資│ 本院卷第47-64頁)。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水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10頁)。│ │
│ │料│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五卷第20-│ │
│ │ │ 21頁)。 │ │
│ │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五卷第22頁)。 │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五卷第25頁)。 │ │
│ │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103年11月9日警員蔡庭│ │
│ │ │ 源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2頁)。 │ │
│ │ │ │ │
├─┼─┴──┬───────┬───────┬─┬───────┼────────┤
│10│103年7月│停放於臺南市佳│許力元基於意圖│陳│經陳文乾報警處│許力元犯竊盜罪,│
│︵│20日21時│里區文化路198 │為自己不法所有│文│理,警員調閱現│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53分許(│號興南客運公車│之犯意,於左列│乾│場監視器錄影畫│肆月,如易科罰金│
│訴│起訴書附│站內之車牌號碼│犯罪時間、地點│︵│面,而循線查獲│,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表編號10│692-FS公車內。│,乘該公車之車│告│。 │折算壹日。 │
│附│誤載為21│ │門未關之際,進│訴│ │ │
│表│時「50分│ │入該公車,徒手│人│ │ │
│編│」許)。│ │竊取陳文乾所有│︶│ │ │
│號│ │ │放置在該公車駕│ │ │ │
│10│ │ │駛座旁之NOKIA │ │ │ │
│︶│ │ │牌銀色手機1支 │ │ │ │
│ │ │ │(序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價值 │ │ │ │
│ │ │ │5,000元),得 │ │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 │
│ │ │ 2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2頁、第3頁、警四卷第1-3 │ │
│ │據│ 頁、警五卷第1-2頁、第3-4頁、第5-6頁、警六卷第1-5頁、警│ │
│ │ │ 七卷第1-3頁、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27頁、偵四卷第5頁、│ │
│ │資│ 本院卷第47-64頁)。 │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6-9頁)。 │ │
│ │料│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六卷第10-12頁)。 │ │
│ │ │ │ │
├─┼─┴──┬───────┬───────┬─┬───────┼────────┤
│11│103年7月│臺南市南區中華│許力元基於意圖│林│經林昱儀報警處│許力元犯竊盜罪,│
│︵│27日2時 │西路1段218號前│為自己不法所有│昱│理,警員調閱現│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許。 │。 │之犯意,於左列│儀│場監視器錄影畫│伍月,如易科罰金│
│訴│ │ │犯罪時間,行經│︵│面及車牌辨識系│,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左列地點,見林│告│統影像檔,而循│折算壹日。 │
│附│ │ │昱儀所有之車牌│訴│線查獲。 │ │
│表│ │ │號碼336-BXV號 │人│ │ │
│編│ │ │普通重型機車1 │︶│ │ │
│號│ │ │部(價值20,000│ │ │ │
│11│ │ │元)之鑰匙未拔│ │ │ │
│︶│ │ │下,即徒手以該│ │ │ │
│ │ │ │鑰匙啟動電門,│ │ │ │
│ │ │ │竊取上開機車(│ │ │ │
│ │ │ │嗣於查獲後已領│ │ │ │
│ │ │ │回),得手後駛│ │ │ │
│ │ │ │離現場。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 │
│ │ │ 2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2頁、第3頁、警四卷第1-3 │ │
│ │據│ 頁、警五卷第1-2頁、第3-4頁、第5-6頁、警六卷第1-5頁、警│ │
│ │ │ 七卷第1-3頁、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27頁、偵四卷第5頁、│ │
│ │資│ 本院卷第47-64頁)。 │ │
│ │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6頁)。 │ │
│ │料│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七卷第11-12頁│ │
│ │ │ )。 │ │
│ │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七卷第13頁)。 │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七卷第29頁)。 │ │
│ │ │⒍照片共16張(起訴書誤載為15張)。(臚列如下:查獲照片1 │ │
│ │ │ 張-見警七卷第17頁,指認偷竊336-BXV重型機車之地點照片1 │ │
│ │ │ 張-見警七卷第18頁上方,指認偷竊安全帽地點照片1張-見警 │ │
│ │ │ 七卷第18頁下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 │
│ │ │ 尋獲手機兩支(IPHONE、SAMSUNG)之照片4張-見警七卷第18頁 │ │
│ │ │ 反面-第19頁,指認偷竊SAMSUNG手機地點照片2張-見警七卷第│ │
│ │ │ 19頁反面,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見警七卷第21-22頁,監視器 │ │
│ │ │ 畫面3張-見警七卷第23-24頁)。 │ │
│ │ │ │ │
├─┼─┴──┬───────┬───────┬─┬───────┼────────┤
│12│103年7月│臺南市南區中華│許力元基於意圖│莊│許力元於此次竊│許力元犯竊盜罪,│
│︵│27日1時5│西路1段228號前│為自己不法所有│再│盜犯罪被發覺前│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8分許。 │。 │之犯意,於左列│發│,向臺南市政府│貳月,如易科罰金│
│訴│ │ │犯罪時間,行經│ │警察局第六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左列地點,見莊│ │金華派出所警員│折算壹日。 │
│附│ │ │再發所有之藍色│ │自首其本件犯行│ │
│表│ │ │安全帽1頂放置 │ │而受裁判,因而│ │
│編│ │ │在車牌號碼000-│ │查獲。 │ │
│號│ │ │280號普通重型 │ │ │ │
│12│ │ │機車上,認為有│ │ │ │
│︶│ │ │機可趁,竟徒手│ │ │ │
│ │ │ │竊取該藍色安全│ │ │ │
│ │ │ │帽1頂,得手後 │ │ │ │
│ │ │ │離去。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 │
│ │ │ 2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2頁、第3頁、警四卷第1-3 │ │
│ │據│ 頁、警五卷第1-2頁、第3-4頁、第5-6頁、警六卷第1-5頁、警│ │
│ │ │ 七卷第1-3頁、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27頁、偵四卷第5頁、│ │
│ │資│ 本院卷第47-64頁)。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莊再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7-8頁)。 │ │
│ │料│⒊照片共16張(起訴書誤載為15張)。(臚列如下:查獲照片1 │ │
│ │ │ 張-見警七卷第17頁,指認偷竊336-BXV重型機車之地點照片1 │ │
│ │ │ 張-見警七卷第18頁上方,指認偷竊安全帽地點照片1張-見警 │ │
│ │ │ 七卷第18頁下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 │
│ │ │ 尋獲手機兩支(IPHONE、SAMSUNG)之照片4張-見警七卷第18頁 │ │
│ │ │ 反面-第19頁,指認偷竊SAMSUNG手機地點照片2張-見警七卷第│ │
│ │ │ 19頁反面,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見警七卷第21-22頁,監視器 │ │
│ │ │ 畫面3張-見警七卷第23-24頁)。 │ │
│ │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103年11月19日警員林 │ │
│ │ │ 于翔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 │ │
│ │ │ │ │
├─┼─┴──┬───────┬───────┬─┬───────┼────────┤
│13│103年7月│臺南市永康區永│許力元基於意圖│肖│許力元於此次竊│許力元犯竊盜罪,│
│︵│21日19時│大路2段127號店│為自己不法所有│玉│盜犯罪被發覺前│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25分許。│內櫃檯(起訴書│之犯意,於左列│娟│,向臺南市政府│貳月,如易科罰金│
│訴│ │附表編號13誤載│犯罪時間,行經│ │警察局第六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為「東區」永大│左列地點,見肖│ │金華派出所警員│折算壹日。 │
│附│ │路2段127號)。│玉娟所有之iPHO│ │自首其本件犯行│ │
│表│ │ │NE4s牌白色手機│ │而受裁判,因而│ │
│編│ │ │1支(序號01303│ │查獲。 │ │
│號│ │ │0000000000,價│ │ │ │
│13│ │ │值10,000元)放│ │ │ │
│︶│ │ │置在店內櫃檯,│ │ │ │
│ │ │ │疏於看管之際,│ │ │ │
│ │ │ │認為有機可趁,│ │ │ │
│ │ │ │竟徒手竊取該手│ │ │ │
│ │ │ │機1支(嗣於查 │ │ │ │
│ │ │ │獲後已領回),│ │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 │
│ │ │ 2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2頁、第3頁、警四卷第1-3 │ │
│ │據│ 頁、警五卷第1-2頁、第3-4頁、第5-6頁、警六卷第1-5頁、警│ │
│ │ │ 七卷第1-3頁、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27頁、偵四卷第5頁、│ │
│ │資│ 本院卷第47-64頁)。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肖玉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9-10頁)。│ │
│ │料│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七卷第11-12頁│ │
│ │ │ )。 │ │
│ │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七卷第13頁)。 │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七卷第34頁)。 │ │
│ │ │⒍照片共16張(起訴書誤載為15張)。(臚列如下:查獲照片1 │ │
│ │ │ 張-見警七卷第17頁,指認偷竊336-BXV重型機車之地點照片1 │ │
│ │ │ 張-見警七卷第18頁上方,指認偷竊安全帽地點照片1張-見警 │ │
│ │ │ 七卷第18頁下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 │
│ │ │ 尋獲手機兩支(IPHONE、SAMSUNG)之照片4張-見警七卷第18頁 │ │
│ │ │ 反面-第19頁,指認偷竊SAMSUNG手機地點照片2張-見警七卷第│ │
│ │ │ 19頁反面,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見警七卷第21-22頁,監視器 │ │
│ │ │ 畫面3張-見警七卷第23-24頁)。 │ │
│ │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103年11月19日警員林 │ │
│ │ │ 于翔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 │ │
│ │ │ │ │
├─┼─┴──┬───────┬───────┬─┬───────┼────────┤
│14│103年7月│臺南市安平區永│許力元基於意圖│許│許力元於此次竊│許力元犯竊盜罪,│
│︵│27日3時1│華路2段551號警│為自己不法所有│居│盜犯罪被發覺前│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0分許。 │衛室。 │之犯意,於左列│清│,向臺南市政府│貳月,如易科罰金│
│訴│ │ │犯罪時間,行經│ │警察局第六分局│,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 │ │左列地點,見許│ │金華派出所警員│折算壹日。 │
│附│ │ │居清所有之SAMS│ │自首其本件犯行│ │
│表│ │ │UNG ANYCALL牌 │ │而受裁判,因而│ │
│編│ │ │手機1支(序號3│ │查獲。 │ │
│號│ │ │0000000000000/│ │ │ │
│14│ │ │901,價值2,000│ │ │ │
│︶│ │ │元)放置在警衛│ │ │ │
│ │ │ │室內,趁許居清│ │ │ │
│ │ │ │睡覺之際,竟徒│ │ │ │
│ │ │ │手竊取該手機1 │ │ │ │
│ │ │ │支(嗣於查獲後│ │ │ │
│ │ │ │已領回),得手│ │ │ │
│ │ │ │後離去。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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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⒈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 │
│ │ │ 2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2頁、第3頁、警四卷第1-3 │ │
│ │據│ 頁、警五卷第1-2頁、第3-4頁、第5-6頁、警六卷第1-5頁、警│ │
│ │ │ 七卷第1-3頁、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27頁、偵四卷第5頁、│ │
│ │資│ 本院卷第47-64頁)。 │ │
│ │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居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4-5頁)。 │ │
│ │料│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七卷第11-12頁│ │
│ │ │ )。 │ │
│ │ │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七卷第13頁)。 │ │
│ │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七卷第25頁)。 │ │
│ │ │⒍照片共16張(起訴書誤載為15張)。(臚列如下:查獲照片1 │ │
│ │ │ 張-見警七卷第17頁,指認偷竊336-BXV重型機車之地點照片1 │ │
│ │ │ 張-見警七卷第18頁上方,指認偷竊安全帽地點照片1張-見警 │ │
│ │ │ 七卷第18頁下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 │
│ │ │ 尋獲手機兩支(IPHONE、SAMSUNG)之照片4張-見警七卷第18頁 │ │
│ │ │ 反面-第19頁,指認偷竊SAMSUNG手機地點照片2張-見警七卷第│ │
│ │ │ 19頁反面,路口監視器畫面4張-見警七卷第21-22頁,監視器 │ │
│ │ │ 畫面3張-見警七卷第23-24頁)。 │ │
│ │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103年11月19日警員林 │ │
│ │ │ 于翔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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