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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誌誠
被告
蔡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誌誠、蔡文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誌誠、蔡文杰前因加重詐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4年11月1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二人涉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嫌及同條第3項、第1項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被告謝誌誠涉多起犯罪,被告蔡文杰參與詐騙集團詐得23萬元美金,均堪認犯罪情節重大,且詐騙集團相關之「阿賢」、「毛毛」等人仍尚逮捕。故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被告犯行重大,業如前述,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待行使,即有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自仍有再予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5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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