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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豐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408號、104年度偵字第35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豐亦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1卷第11頁)

㈢、刑案現場圖(警1卷第12頁)

㈣、現場照片(警1卷第18頁正面至第26頁反面)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警1卷第27至29頁)

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2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2卷第9頁)

㈧、現場照片(警2卷第10至18頁)

四、論罪:被告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前案紀錄表編號4),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顯無懼刑罰臨身而心生悔改,且正值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卻因迷戀電玩,而一再侵入住宅竊盜,同時妨害他人財產及住居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自己一人在外租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 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1.高雄地院103年度易字第428號(前案紀錄表編號14)
2.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44號(前案紀錄表編號15)
3.高雄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前案紀錄表編號21)
4.高雄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前案紀錄表編號22)
5.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7號(前案紀錄表編號24)
6.高雄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前案紀錄表編號27)
7.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前案紀錄表編號28)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408號
                                    104年度偵字第3513號
    被      告  吳豐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時許
    ,前往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黃瓊嬌住宅,踩
    踏停放該住宅前方自小客車引擎蓋後,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
    戶,踰越窗戶無故侵入上開住宅,竊取現金新臺幣5000元。
    嗣黃瓊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在前揭自小客車引擎蓋採
    得之鞋印經送比對結果,與吳豐亦另案所採得之鞋印相吻合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吳豐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12日2時24分許,
    從隔壁住宅鐵窗攀爬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吳寶來
    住宅二樓,再從遮陽板攀爬至浴室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
    無故侵入該住宅後,竊取手錶、項鍊、手鍊各1只等物。嗣
    吳寶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採集到之指紋經送比
    對結果,與吳豐亦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瓊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豐亦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1、告訴人黃瓊嬌於警詢之 │犯罪事實一。                │
│    │   指訴                 │                            │
│    │2、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3、刑案現場圖           │                            │
│    │4、現場照片             │                            │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                            │
│    │   分局場鞋印建檔基本資 │                            │
│    │   料表                 │                            │
├──┼────────────┼──────────────┤
│3   │1、被害人吳寶來於警詢之 │犯罪事實二。                │
│    │   指述                 │                            │
│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鑑定書             │                            │
│    │4、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5、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吳豐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