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瑞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45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瑞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記載告訴人姓名「徐渭翔」為「徐淯翔」。
二、核被告陳瑞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查,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101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 3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9月,並於103年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顯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中記取教訓,且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謀取錢財,竟竊取告訴人敬獻神明之金牌,該金牌經告訴人所稱價值新臺幣5萬6千元,業經被告變賣花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已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458號
被 告 陳瑞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吳竹子腳108
號
居嘉義縣朴子市大慷榔10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9號簡易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0號簡易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定,嗣上開3案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4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獨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
○0號月港靈湖地藏王廟時,見該廟神桌上之神像掛有徐渭
翔所有之金牌1面且無人看顧,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於同日時28分許,徒手竊取上開金牌,並於得手後將之
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因徐渭翔察覺上開金牌遭竊,乃自行
調閱監視器察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渭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瑞哲於警詢時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 │白 │徒手竊取告訴人徐渭翔所有神│
│ │ │像金牌1面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徐渭翔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所有上開神像金牌遭被│
│ │指訴 │告竊取之事實。 │
│ │ │ │
├──┼───────────┼─────────────┤
│ 三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
│ │共8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