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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啟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啟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顏啟倫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詎顏啟倫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3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附近某蚵寮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顏啟倫因另案涉有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伊遂於警詢中主動告知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顏啟倫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99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則被告於5年以內之103年11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㈡被告自白。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本件係被告因另案涉有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被告乃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4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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