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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拾捌點零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何家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 段某處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永康區中華路家樂福量販店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晚上10時40分,在北區大武街162 號,得其同意搜索身體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共計18.049公克),並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家誠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偵卷第2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可證。且上開供被告吸食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8.049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4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5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5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並於91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4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許及同年月25日下午5時許,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 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於警盤查時,即自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出,並坦承本件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3 名分別為15、16及17歲之子女,需由被告照料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5 月,尚屬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共計18.049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㈦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認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惟本件犯行係於104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許及同年月25日下午5 時許所犯,均逾上開執行完畢日期5 年,自難認係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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