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段榮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段榮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8列之「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改為「段榮宗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3 日假釋出監,嗣於9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段榮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2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段榮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件施用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肄業、業工、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年度毒偵字第601號被 告 段榮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7居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171巷92弄10之4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榮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3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1年9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中洲寮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放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30日15時26分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毒品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段榮宗於警詢及偵查│ 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及可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 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驗報告1份 │ │├──┼───────────┤ ││三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 │採集送驗紀錄、臺南市政│ ││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編號名冊各1份 │ │├──┼───────────┼────────────────┤│四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之││ │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