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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施介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建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3 月14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該案件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林建福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經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4 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 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林建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為欲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1 公克),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旋未及施用,即於104 年1 月4 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與安港路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被告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建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查(核交卷第2頁、警卷第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可證,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 月19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182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核交卷第5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5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4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8年3 月14日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9年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104 年1月4 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104 年1 月3 日晚間某時,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 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 號、第9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0 年2 月20日假釋,101 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持有之,所為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及4 月,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並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第一次觸犯,與施用第一級毒品已有數次犯行不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求處之刑尚有過重,其餘應屬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1 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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