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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毒偵字第1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慧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勺子各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勺子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慧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7 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 年間又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6 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公克)、注射針筒2 支,並在該處床頭櫃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1.35公克)及分裝勺子2 支及在背包內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嗣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慧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22、25頁)。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4 年7 月30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0頁)、臺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見偵卷第59頁)各1 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警搜索結果,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粉狀物品1 包、注射針筒2 支,並在其住處床頭櫃扣得塊狀物品2 包及分裝勺子2 支及在背包內扣得香菸1 支,上開粉狀物品1 包、塊狀物品2 包及香菸1 支,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7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至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9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7 號判決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5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李慧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7 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 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判刑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育有3 名小孩,一名為職業軍人,一名在工廠上班已成年,另一名就讀高中,與先生及3 個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又扣案之粉狀物品1 包、塊狀物品2 包及香菸1 支,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勺子各2 支,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新臺幣227,800 元,與本件犯行無涉,亦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銷燬之毒品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沒收依據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毒品危害防制│
│    │2 包(含包裝袋2 │藥物實驗室104 年│條例第18條第│
│    │個),外觀為碎塊│7 月28日調科壹字│1 項前段    │
│    │狀,合計淨重1.38│第00000000000 號│            │
│    │公克(驗餘淨重  │鑑定書          │            │
│    │1.35公克,空包裝│                │            │
│    │總重1.40公克)  │                │            │
│    │,純質淨重1.06公│                │            │
│    │克。            │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上            │同上        │
│    │1 包(含包裝袋1 │                │            │
│    │個),外觀為粉末│                │            │
│    │狀,淨重0.36公克│                │            │
│    │(驗餘淨重0.35公│                │            │
│    │克,空包裝重0.35│                │            │
│    │公克)。        │                │            │
├──┼────────┼────────┼──────┤
│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同上        │
│    │1 支(檢驗前毛重│104 年10月16日高│            │
│    │0.859 公克,檢驗│市凱醫驗字第3691│            │
│    │後毛重0.806 公克│4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              │檢驗鑑定書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