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64號、104年度偵字第16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玩具鈔陸張及單面玩具鈔貳拾貳張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玩具鈔陸張及單面玩具鈔貳拾貳張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玩具鈔陸張及單面玩具鈔貳拾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小北百貨,購得印有「寶島銀行便條紙」字樣之千元單面玩具紙鈔,將部分玩具紙鈔以膠水重疊黏貼,再將「寶島銀行便條紙」字樣剪除後,旋即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上午8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上網登入臉書(Facebook)網頁後,以匿名「蘇家軒」,向楊元在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NOTE4。金色),並約定交貨地點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宏遠公司)對面。嗣楊家和手持595元真鈔與硬幣(包括百元鈔5張、十元硬幣7枚、五元硬幣4枚、一元硬幣5枚)及以膠水重疊黏貼之5張千元玩具鈔票,以此使人誤認為真鈔而充作購物價金之方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對面交付楊元在,使楊元在一時不察因而陷於錯誤,誤上開假鈔為真,將楊家和訂購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交予楊家和,楊家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楊元在於清點時發現上開玩具鈔票,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復於104年10月4日前1、2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巨象網路科技館臺南中華店,上網至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向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價值29,900元之變型平板電腦1部(廠牌:ASUS Transformer Book。黑色)及11,900元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 Zenfone2。灰色),並約定交貨地點為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一段市場旁,優達斯國際有限公司遂將上開商品委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陳立昆載運。楊家和事先以橡皮筋將100元真鈔綑綁在前所購買印有「寶島銀行便條紙」字樣之一千元玩具紙鈔28張(其中2張以膠水重疊黏貼後)之上,再裝入白色信封袋內,以此使人誤認為真鈔而充作購物價金之方式,於104年10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處交付陳立昆,使陳立昆一時不察因而陷於錯誤,誤上開假鈔為真,將上開平板電腦1部及行動電話1支交予楊家和,楊家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陳立昆清點時,發現上開玩具鈔票,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楊家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附近,接連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至陳立昆使用之0975******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身體、自由等事恐嚇陳立昆,使陳立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楊元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暨陳立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家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元在、陳立昆、證人江宥霆、王建順、吳漢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張、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楊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連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恐嚇告訴人陳立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強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而於102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上開詐術騙取告訴人楊元在、陳立昆交付商品,復接連傳送附表所示簡訊予告訴人陳立昆,使告訴人陳立昆心生畏懼,被告上開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將部分所得商品另外賣出,復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第1項第2款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鈔5張、28張(詳警卷一第16頁、警卷二第28頁),係被告分別於104年9月29日、104年10月4日交付告訴人楊元在、陳立昆充作真鈔之物,雖屬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惟其既已將上開玩具鈔交付告訴人楊元在、陳立昆,其等雖於報警時提出扣案,仍屬告訴人楊元在、陳立昆所有之物,且上開玩具鈔均非違禁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員警在被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雙面玩具鈔6張及單面玩具鈔22張(詳警卷二第24頁),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罪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簡訊內容 │ ├──┼──────┼───────────────┤ │ 1 │104年10月5日│該天我在跟你買你在送貨就小心一│ │ │13時37分44秒│點不要騎到被打現在錶車組很多自│ │ │許 │己小心住意安全。騙很大 │ ├──┼──────┼───────────────┤ │ 2 │104年10月5日│晚上出來說我讓你。地方。地點你│ │ │13時52分03秒│自己選幹 │ │ │許 │ │ ├──┼──────┼───────────────┤ │ 3 │104年10月5日│只有你們敢騙我。那四萬元你給我│ │ │14時11分55秒│留著。晚上我拿你的空合子去換回│ │ │許 │來幹 │ ├──┼──────┼───────────────┤ │ 4 │104年10月5日│你公司我也知道在那你們都是這樣│ │ │14時13分16秒│騙人的嗎 │ │ │許 │ │ ├──┼──────┼───────────────┤ │ 5 │104年10月5日│幹被你們裝不夠里。你那裡的人。│ │ │14時48分30秒│晚上都叫叫出來 │ │ │許 │ │ ├──┼──────┼───────────────┤ │ 6 │104年10月5日│幾點下班啊。全部都約跟我出來說│ │ │17時03分15秒│。今天我就帶你上去就好。你沒被│ │ │許 │人打斷手算好運。給我的是什麼三│ │ │ │小。奇摩也印一張紙。結果紙裡面│ │ │ │寫二樣。我打開變一樣。誇張的是│ │ │ │寫的那二樣都不是我買的東西。你│ │ │ │們不會太離譜里。難到你們寧願東│ │ │ │西不給我。說什麼要退回去我看是│ │ │ │退在你手上。你隨便放東西。晚上│ │ │ │不說清楚。就不要該天我定東西。│ │ │ │剛好你送就好完了。我當場錢給你│ │ │ │。你自己幫我看。有一樣寄錯錯就│ │ │ │教訓你。然後警察有來你就多好幾│ │ │ │條晚上幾點要出來說。你是叫沒人│ │ │ │里哦我幫你叫啊。幹那有人買東西│ │ │ │叫人不要看拿那空盒子好拿那們大│ └──┴──────┴───────────────┘